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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分手后 赠送的物品是否应当返还

来源:帅发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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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分手后 赠送的物品是否应当返还

分手之后,小李觉得上当受骗要求小王归还恋爱期间所赠与的全部物品,但小王予以拒绝。对于小李赠送的物品,小王是否应当返还呢?

2011年5月份,小李在一次聚会上认识了一位女性朋友小王,并在双方好友的极力撮合下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小李赠送了小王现金及其他价值共约一万元的礼物(包括衣服、化妆品等),2012年2月14日,小李向小王求婚,并得到了小王的同意,两人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求婚以后,小李又赠送了一条价值一万余元的金项链及一枚价值八千余元的戒指给小王,同时,其他小礼品价值近3000余元。但就在双方筹备婚礼期间,双方觉得因性格不合,小王提出分手要求。双方于2012年10月份正式分手。分手之后,小李觉得上当受骗要求小王归还恋爱期间所赠与的全部物品,但小王予以拒绝。对于小李赠送的物品,小王是否应当返还呢?

案情分析: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双方恋爱期间,小李为增进双方感情无偿将现金及其他礼品赠与给了小王,并已经实际交,财产的权利都已经转移给了小陈。因此,小李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小王返还该部分财产。

又根据《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能够推定项链和戒指是小李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与给小王的,那么这两笔财产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彩礼”的所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小李是在向小王求婚并得到同意后才赠送项链与戒指的,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了缔结婚姻的一致意思表示,从时间上可以推定小李是为了达到最终缔结婚姻的目的才赠送礼物的。同时,项链与戒指属于贵重物品,且象征意义不言而喻,单就价值而言已经不再是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调节情趣的行为了,不能等同于送一件衣服或者一盒化妆品。因此,订婚后赠送的诸多礼品中,至少能够推定项链和戒指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的。因此,小李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小王返还项链和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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