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博士录取体制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04年甘德怀北大博士落榜纠纷沸沸扬扬的争论,经历05年林群英厦大博士案的尘埃落定,再到2009年杨焰向湖北省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大学博士复试程序不合法,博士录取机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维权意识逐渐苏醒,针对此类案件的行政诉讼也日渐增多。虽然行政诉讼在新形势下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但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民告官”制度,依然存在严重的“状告难”的问题。 

博士是一种荣誉的象征,是一个人学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论成功的商界人士还是教育工作者,进修博士学位成为一种时尚潮流。择优录取是招生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优”的标准如何确定,博士大大不同于本科生甚至研究生的标准。本科生招生基本完全取决于高考成绩,研究生招生初试也占据了绝大的比例成分,而博士是专门从事科研的一个学位级别,因此初试只是进入复试的一个门槛,导师对于学生的科研能力和培养前途犹为看重。我国当前的博士录取体制采取先笔试后面试的方式,录取排名机制则采取导师制排名或者专业整体排名。部分初试成绩优异的考生在面试阶段落马,由此质疑复试的公正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引发了一系列针对面试阶段出现的纠纷。针对博士录取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提起诉讼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法院立案的却寥寥无几,如林群英一样的幸运儿并不多,尚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被驳回起诉。由此,本人想针对博士考试录取是否具备可诉性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行政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在行政诉讼中单方面享有的起诉权,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不告不理原则。由于原告起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不同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键点在于:该行为是否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具体到博士录取关注的焦点在于学校行使的是否是行政职权,所做出的行为是否为具体的行政行为。

首先,根据我国一系列法律的规定,博士生招生权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众所周知,具有博士招收资格的学校均为正规的公立大学,公立高等大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博士生招生权,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

其次,公立高等学校的博士招生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的立法意图,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在博士研究生招生实际操作中,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计划、制定招生简章、对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进行审核。而报名、资格审查、发放准考证、考试命题、组织考试(包括面试)、试卷评阅以及录取,都由各招生单位负责。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应经省级招生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招生单位对外发出录取通知书后方可确定对某一考生予以录取的结果。总而言之,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省级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单位的招生行为进行监督,招生单位则具有高度自主权。因此,公立高等学校有权在考试阶段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其所享有的博士生招生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权力。故公立高等学校的博士生招生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同时针对行政诉讼受理渠道畅通性不高,这一司法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的现状,20003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受案范围专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9119日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规定: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甘德怀选择了舆论的力量,林群英选择了法院起诉的程序并被受理,虽然最后败诉但依然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而杨焰却被湖北省人民法院拒之门外不予立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依然被驳回上诉。我们不同于美国的联邦制,各州均有自己的法律,联邦有联邦的法律,我们国家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一套完整统一的法制,各个省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细节进行微调,但是根本的原则性问题不能改变。针对同一个博士录取问题,林群英案被受理而杨焰案被驳回,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与我国的法律体制不服。综上,博士录取程序是否合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