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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规避(一)——隐名投资法律保障

非原创(金华章福阳律师网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10-27 浏览量:0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简而言之,就是用别人的名义去持有企业股权。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支持实际出资人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隐名投资法律是承认其效力的。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名义股东无权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当然,如果隐名投资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的,则合同无效。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转为股东的法律程序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还应符合该规定。

四、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股东资格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不知情的,以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无权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当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五、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

债权人以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应当承担股东义务。同理,如果名义股东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六、风险规避——隐名投资合同

归根结底,因为隐名投资是根据隐名投资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合同又具有相对性,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如何将法律风险降至最低?笔者建议,投资方首先应当对名义投资人进行考察,应当选择品行端正,没有潜在的债务风险的个人,但应避免选择公务员等不宜投资经营的人员。其次,投资方应当找专业律师拟定具有很强可操作性的合同对双方进行约束,保障实际投资人在日常经营中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使实际投资人能够保障自己投资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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