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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有被害人吗

案 情
    刘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而且为其提供吸毒用具。2002年3月16日晚,在刘某家中,二人共同注射毒品后,张某因吸食过量昏迷,刘某害怕吸毒一事被暴露,遂对其采用人工呼吸、注射盐水等措施,但几小时后张某仍昏迷不醒,刘某随即将张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注射毒品过量中毒死亡。事发后,死者张某的母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02.90元。

 


 裁决   

    法院判决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判令刘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4802.90元。  

 

 评 价   

   

    本案中值得评析的问题是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是否有被害人。

    讨论该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何谓被害人。对此,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被害人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以如此界定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人。这里“物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针对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是否有被害人,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没有发生吸毒人员伤亡的,当然不存在被害人。然而,在吸毒人员死亡的情形下,就存在被害人。分析如下:首先,存在刘某容留并注射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发生了张某吸毒致死的损害后果。其次,刘某的犯罪行为与张某吸毒致死明显具有因果关系。理由有三点:

第一,刘某实施了提供吸毒场地和吸毒用具的先行行为,明知吸毒过量会发生死亡危险的可能性,刘某的先行行为与张某中毒死亡是密不可分的。

    第二,张某吸食毒品过量后昏迷而刘某因害怕吸毒事实被暴露,刘某未能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抢救,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张某中毒死亡。

    第三,刘某自行施救无果是张某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刘某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以致发生了张某中毒死亡的后果。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刑事犯罪侵害了张某的人身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张某吸毒这一行为存在违法性而剥夺对其人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张某的吸毒行为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他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从法理上讲,应认定张某为被害人。

    当然,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有没有被害人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致吸毒人员死亡的,应当认定有被害人,这样有利于死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我国司法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倘若以本案中没有被害人为由继而将死者的近亲属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使其无法参与诉讼,不仅不能保障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更不能为被害人伸张正义。那又何谈尊重和保护人权理念,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张某吸毒致死,张某是本案的被害人。而且,由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向刘某主张索赔也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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