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勇律师

王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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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为个人债务

来源:王大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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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为个人债务

关键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    个人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十分混乱。本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对外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夫妻一方和第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合同主体明确、内容清楚、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约定明确。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保证合同为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约定,对承担债务的主体约定明确——保证人。很多人在理解该法律时有两个误区:一是注意力集中在该规定的前半部分,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忽略了后半部分。二是把“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错误理解为必须在合同里面有这样一句话。其实这是一种机械或者强迫症的表现,错误理解了法律,违背了立法目的。

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也应理解为签订合同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相对、内容相对、权利义务相对。如果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从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还是义务承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第8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会议纪要虽然不是法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审判相关疑难问题根据立法目的统一认识,以免产生各级法院判决不一致的后果。该规定根据立法目的及是夫妻双方是否受益为标准时行判决,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其不是主债务人,担保人本身没有受益,其配偶更不可能受益。担保合同即证明了未借债、未受益的事实,而无须其它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四、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对担保之债的回复也明确为个人债务,即不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从法理与立法目的上看,个人保证属于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保证人不是主债务人,其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但其并未从债权人处获有任何利益。因此,保证行为属于对债权人一方有利的法律行为。其次,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属于推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容易实现其债权,避免债务人做出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财产处分行为。但该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而且是建立在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且从该债务形成中获有利益的基础上。但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下,如前所述,该种保证行为并未直接带给保证人任何利益,更不用说给保证人的配偶带来任何利益。

因此,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并没有对债务的具体类型做出区分,但基于法理分析,不宜将保证债务等从债务包括在内,否则既违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也过分加重了保证行为的责任,使保证责任从保证人扩至其配偶也有违保证行为的本质。因为个人保证属于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是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对债权人单方设定义务的行为,债权人对保证人并不负有任何义务。所以,如果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一并承担清偿责任,在权利义务的衡量上也明显有失公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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