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是某饮水店的个体业主,主要从事该店的送水业务。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运送桶装饮用水到被告梁某好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号住所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手,原告随即到中山市某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9月10日进行复诊,并数次往返该院注射狂犬疫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425.2元。2014年9月7日、15日、18日,××休息建议书,建议原告全休7天、3天、10天,合计2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未将狗关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房屋,致使原告被狗咬伤,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该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原告到被告家中送水时没有采取适当防护措施,致使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威法律师说“法”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害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责任很明确!那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该为该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条援引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