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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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公司欠款和法定代表人欠款?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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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属于法人的一种,其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可能作为自然人进行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来讲,确定借贷关系,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就由谁来偿还。但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下种例外情形,包括:

       情形一:法定代表人仅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同意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双方共担债务;若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债务,前述案例二即为此种情形。

       情形二:法定代表人仅以企业名义借款,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将以企业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掏空企业资产。这种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要求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并不能因上述情况免责,其原因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二是不利于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其理论依据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即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某些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由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个人?常见的如前述案例一,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仅为资金渠道,款项实际仍用于企业。

       情形三:相对人明知或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实际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并非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另外,企业是否能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维护社会正常商业交往安全与效率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第三人的交易亦属于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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