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圣全律师

林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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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海南-三亚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综合

故意伤害朋友后积极救治赔偿 获得八年牢狱的轻判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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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朋友后积极救治赔偿

获得八年牢狱的轻判

                 ——骆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当事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骆某,男,196×年10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三亚市海棠湾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8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分局刑事拘留。2011819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南律协旅游房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辩护人:郑世勇,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受害人:陈某,男,42岁,傣族,现住三亚市南田农场。

  由: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简要案情:

骆某、陈某、符某系朋友,2011831530分许,被告人骆某与朋友陈某、符某等人在三亚市海棠湾镇某美食城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骆某与陈某发生争吵,陈某用手抓住被告人骆某的脖子并殴打骆某的身体,骆某未还手。朋友符某等人上前将二人劝开后,骆某、陈某与符某先后回到饭桌上,停止了争吵并继续喝酒聊天。半小时后,两人又开始发生争吵,符某扶陈某往门口走,快到门口时,陈某挣脱符某朝骆某冲去,用左手按住骆某的后颈部,用右拳和拖鞋先后殴打骆某的后脑部,骆某用双手使劲把陈某推倒在地,并拿起木凳朝陈某头部击打(经鉴定,陈某的伤势为重伤)。随后,骆某将陈某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院治疗费用近8万多元,受害人于20121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系生前头部被钝器打击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颅骨损伤为根本原因。

第二天,被告人骆某在安排好陈某的住院事宜后到三亚市公安局藤桥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8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分局刑事拘留。2011819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2514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三、办案经过

接案后,辩护人先后会见了被告人骆某,到法院阅读并复印了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到案发饭店找当时的目击证人了解情况。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在庭后,积极协调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最终被害人家属拿到12万元的赔偿金并写下谅解书。

 

四、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

(一)、公诉机关的意见

1、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

2、鉴于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在十三年至十五年间进行量刑。

 

(二)辩护人的意见

1、定罪方面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所指控骆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致死原因等方面存在异议,阐述如下:

指控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存在事实不清

1)、指控材料中缺乏对被告人罪轻事实的调查。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中,只是询问故意伤害过程,没有询问查证是否存在其他伤害的情形。经本辩护人调查,公安机关所询问的证人中,饭店服务员韩某、杨某及云某均证实,骆某推倒陈某的时候,陈某只是因为地上有水,滑倒坐到地上,被骆某用椅子击打后,在朋友符某及骆某扶起过程中,因为地上湿滑、饮酒过多,陈某体重过大,导致脱手再次摔到地上,摔得很重、很响,后脑勺被摔出一个两公分的伤口,流着血。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指控材料却没有记录。

2)、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扶起时脱手摔伤、后脑勺着地导致,对此有现场见证人韩某、杨某及云某的证词予以佐证;二是被告人用椅子的击打行为,对此有双方朋友证人符某的推理证词、服务员韩某、杨某的证词,但两位服务员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伤害到脑部何处,公安机关既无解剖材料,也无其他材料证明脑部其他地方是否受到伤害,但从相应证人的证词中可以证实,其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摔伤,一是打伤。

因此,建议法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

2、量刑方面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

①、本案中,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亚市藤桥边防派出所对被告人骆某、饭店老板云某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朋友符某的询问笔录中都谈到: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用左手抓住骆某的脖子,用右手拳头打骆某,此时骆某没有还手,痛苦得当场啼哭;过了一会,陈某再次准备殴打骆某时,符某赶紧把陈某拉住,但由于陈某力量非常大,挣脱符某的拦拉,用左手卡住骆某的脖子,用右手拳头击打骆某的后脑部两三下,然后再捡起拖鞋击打骆某的后脑部,此时,骆某挣扎着将陈某推倒并击打,在扶起伤者过程中,脱手重重摔到地上,其后脑勺着地,导致后脑勺有2厘米伤口。

辩护人认为,骆某在两次遭到殴打,并在第二次后脑部连续受到拳头和拖鞋的击打的情况下,奋力将陈某推倒、并用木凳向陈某打了两三下,这些动作是连续的,骆某的拿凳子击打的行为是在同陈某不法侵害紧张搏斗时的疏忽或者判断失误才导致的,不难想象,在骆某一再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时候,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情急出手,要求其控制反击分寸,显然超过常人的控制能力。在这两个连续动作中,推倒行为当然属于正当防卫,而推倒后再用凳子击打两三下的行为,究竟属于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需要谨慎分析。下面这几个情节必须注意:a陈某身材高大。陈某身高一米七几,被告人骆某身高一米六几,双方力量悬殊;b陈某伤害对方的故意明显。骆某一直躲避、退让,陈某一直故意伤害。陈某在第一次殴打后,准备实施第二次殴打时,在朋友符某拉住后,仍然挣脱,继续殴打,用拳头殴打后,又换拖鞋继续殴打;c可以推定,其爬起来后,当然还会继续对其实施不法侵害。因此,必须对其故意侵害行为进行有效制止。根据刑法界的“有效制止说”理论,防卫行为的力度以能够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都属防卫行为。“有效制止说”抛弃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同时又对“超过”加以限制,是比较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国情的。在推倒与拿凳子击打之间,是一个连续的动作,被告人并没有另起犯意,只是想及时制止被害人,以防止被害人再次起身对其进行殴打,排除故意伤害的构成;骆某的推理具有雄厚的事实根据,则其所构成的伤害则应当属于过失性的,我国刑法中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历来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综上,骆某紧接着拿凳子击打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但由于击打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出了明显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骆某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陈某的重伤,最后导致死亡,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减轻处罚。

②、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二天,在被害人手术成功并安排好被害人的治疗手续后,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前主动向三亚市藤桥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此,公安机关专门出具了自首证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2)本案中具有如下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①、本起案件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害人,为此,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案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且被害人两次用手卡住被告人脖子,并在第二次时用左手卡住被告人脖子,用右手拳头和拖鞋殴打被告人后脑部,被告人因此而进行反击,从而将被害人打伤,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被害人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朋友之间的争执再平凡不过,不应因此而两次殴打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两次殴打,从而激怒喝酒后的被告人,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具有极大过错的。

②、本案伤害致死情节中,是防卫过当致死还是意外事故致死存疑,应予减轻处罚。

正如前面定罪情节所述,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只是椅子的击打行为,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能存在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是扶起时意外摔倒所致,至少,导致死者重度颅脑损伤只是椅子的击打行为是存在疑问的,根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论,以及我国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予减轻处罚

③、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朋友之间的口角,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后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极小。

④、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极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笔录上看,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两次对其殴打行为的刺激下,才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离开案发饭馆,而是将被害人送到南田医院,随后又叫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一直陪护到案发第二天,并马上支付了医院的各项费用近五万元,并发动家属,陆续总计支付医疗费56300元、营养费11602元、丧葬费15000元,合计  82902元。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还表示,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补偿被害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对不起受害人及其家人,同时也对不起自己的家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骆某系属初犯,且在案件发生后为了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虽然最终没能阻止被害人的死亡,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致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因此,请求法院鉴于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极力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对被告人酌定进行减轻处罚。

⑤、被告人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未满5岁的孩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上有83岁的父亲,7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13岁的儿子,5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从轻处罚,可以体现老有所养、幼有所抚的和谐社会精神,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具体量刑标准。

根据被告人骆某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投案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及海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被告人骆某量刑建议如下:

1)基准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故意伤害致死的12-15年作为量刑起点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初犯及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情节,量刑起点应取中间值14年。本案中,被告人骆某并没有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基准刑应为14年,即168个月。

2)优先适用情节

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应减少50%,鉴于本案致死的原因的复杂性,建议减少20%

拟宣告刑为1344个月;

3)一般适用情节:

①、减轻情节:

a公安机关未发现前主动自首,减少30%

b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减少20%

c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少15%

d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0%

②、加重情节:

伤害头腹等关键部位,增加20%

①、②两点相抵,应当在优先适用情节后的基础上再减少55%,执行刑期应为73.92个月,因此,对被告人骆某的宣告刑执行刑期应法定刑以下,即62个月。

 

五、法院的审理意见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陈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与骆某二次发生争吵,陈某用拳头和拖鞋打骆某后脑时,被告人骆某用力将陈某推倒在地,后用木凳击打陈某头部,致被害人重伤,陈某被送往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诉,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骆某减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作案工具米黄色木椅一把予以没收。

 

六、办案总结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且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双方酒后冲动所致,因此,案发后最大限度安抚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是法院考虑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关键。

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具有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据理力争,其中包括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防卫过当的主张,其主要原因认为被害人在倒地后不法侵害已不存在,被告人因此而持凳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辩护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最让辩护人觉得具有成就感的是案件庭审结束后,积极协调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民事赔偿上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这才使得法院能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进行判决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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