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在不少国有企业中,土地使用权是其拥有的最具价值的资产,并成为其股份制改造和组建公司时最重要的出资标的。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土地使用权亦成为中方投资者最为经常和普遍的投资形式,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资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则成为这种企业的重要法律特征。

由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的规定复杂,因此,以土地出资在公司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也显得相当地复杂。一般而言,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出资条件

第一,土地出资是使用权出资,而不是所有权。

在我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任何企业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仅为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企业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称出资的标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国有土地,而且经过有偿出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先将集体土地通过“招拍挂”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其次,在我国仍然存在一些历史沿袭下来的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国有企业使用的情况,对于这些从国家无偿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是不能作为出资使用的,必须先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未设权利负担。

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干净的,没有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否则就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人以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2、履行方式

交付和产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除了将土地实际移交给公司外,还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应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才完全履行了其出资的义务。

实践中,只实际交付土地而未办产权登记或只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的情况相当普遍,都属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未交付土地意味着出资人对公司财产的占有,损害着公司的财产利益。未办产权登记则意味着出资人对土地权利的保留、公司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缺少法律的效力以及随时有可被追索的风险。

3、税费成本

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在计算投资人纳税额的问题上,根据不同税种其处理有所不同。

也就是说,公司法修订之后,股东们只要根据公司的章程认缴属于各自的出资额即可,不再需要出具验资报告。虽然法律对于股东的出资条件规定有了一定的放松,但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仍然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合理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