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前述股权另行转让给受让人,属于无权处分。《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股权转让。若受让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

所以我们建议

一、受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例如查询工商登记中股权的情况等。若尽到调查义务之后,仍未发现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合法取得案涉股权。原股权所有人不得基于无权处分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二、当事人的股权被无权处分之后,应当向相关侵权人即无权处分人主张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第三人已经善意受让该股权的情况下,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归其所有,难以获得支持。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