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采取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所谓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表面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优先是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销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稳固交易关系,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

 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因此,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瑕疵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挂名股东、借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