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01年12月,王某春、王某义、王某仁和沈某建共同登记设立了百*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王某春出资8.71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7.3%;王某义出资19.78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9.57%;王某仁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3%;沈某建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002年1月,百*公司向已登记股东出具“入资收据”。同时,百*公司向原告张某林出具《收据》并载明:“今收到张某林交来股金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0日。同日,百*公司向股东王某仁等人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向张某林出具的《收据》内容一致。

  据查,百*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存在差异。真实出资情况为王某义出资10万元;张某林出资10万元;王某仁出资10万元;沈某建出资5万元;王某春出资为汽车一部,经评估折价为8.176万元。但百*公司进行注册时未将张某林登记为股东。后沈某建将其股权转让王某义,王某仁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林,百*公司对此均未进行变更登记。

  2006年1月起,张某林负责百*公司的经营。2006年8月4日,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张某林亦以股东的身份参加了股东会。2008年3月,张某林获悉工商登记中未将其载明为股东的情形后遂将百*公司涉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责令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程序。

  审理中,对本案实体问题的认知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没有登记张某林为其股东,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林在百*公司成立时出资10万元。张某林依法出资,即应依法享有股权。因此,张某林请求确认其股权并由百*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主张成立。百*公司抗辩张某林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10万元系借款并已偿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百*公司制定的章程中,记载了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出资比例,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某林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百*公司股东,故其不具有百*公司股东资格。张某林所持百*公司开具的股金款收据,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出资证明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原始出资凭证。故张某林要求确认其为百*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义精研】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案例中,涉及到对未经工商登记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投资者之股东身份的确认和登记“显名化”等法律问题。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且具有真实出资行为的投资人。众所周知,隐名投资具有重大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如果是在投资者“明知”和“自愿”的情形下而产生的,则此类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是因公司登记程序的过错而导致其无法显名的,则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无论如何,具有“出资”意思表示且有真实出资行为的隐名投资者均有权随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获得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股东)身份的权利。由于该类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联营企业、合伙企业或是其他投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根据股权与合同制度的基本原理,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等经营性组织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时,则其争议的性质是股东身份权纠纷;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的仅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委托、信托等投资关系的,则属于投资合同权利纠纷。因此,股东身份确权(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与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完全重合。

  隐名投资者的本质特征就是其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在公司内部则有可能是一种在事实上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认可”的表现形态在公司实务中比较繁杂,较为典型的有股东名册的明确记载、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从公司直接享有投资利益分配权、构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存在内部投资协议或安排、其他股东及公司本身对其投资法律关系完全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以及公司对隐名投资者已经形成默认等。应当说,此类情形下的“显名化”权利即股东身份权最易被确认和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此种权利则公司负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股东”。当公司拒绝履行其登记义务的,隐名投资者有权诉诸司法途径寻求确认。

  本案中,张某林主张与百*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性质的法律关系应该说在证据方面是比较充分的。因为张某林不但有实际出资事实,而且长期以百*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公司内部参与经营活动,百*公司的显名股东不仅完全明知这一情形,而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授权其经营公司,并且在有关股东会决议中为其本人的股权利益分配作了明确的协议安排。因此,这种股东身份的确定性是无可置疑的,故本案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的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出资”的意思表示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从而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这显然是以形式否定实质的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其实,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亦可看出第二种观点的荒谬性。试想,如果所有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均有如此完备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话,还有诉诸司法确认的必要吗?正是由于投资者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而欠缺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故而才构成股东身份确认纠纷的根源。

  本案更进一步的问题还在于,张某林本人不但有原始股权的存在,而且对其公司内部股权尚有受让行为,如果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则无异于否认了百*公司的内部股权流转效力及有关股东会决议。

  在股权流转中,公司应尊重股东对流转行为的决定权。当受让人就其股权受让的法律事实向公司发出通知时,公司自收到该通知起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内外登记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并不影响股权本身的流转与受让效力,包括不影响出让人以交付股权凭证的方式对股权实施的交付效力。同时,流转双方对股权流转行为的撤销、解除或主张效力瑕疵等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以公司不履行各项登记义务而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撤消、解除或无效的依据。股权内部流转合同效力与股权继受的基本关系应当是,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当股权流转合同生效时则股权的继受效力随即产生。公司对该流转结果所应进行的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其义务而不是权利,是其履行保护新旧股东权益所必须完成的义务,一旦其拒绝履行该义务,则股权的出让方及受让方有权单独或合并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完成登记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内外登记义务是对股东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的结果,并不是公司行使审查权、确认权或承认权等权利的产物。

  笔者认为,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出资后不索取任何凭证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一般至少都会有“收据”。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的和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但“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收到的“收据”明确载明该10万元的性质是“股金款”,且其他显名股东所收到百*公司的出资《收据》与其内容一致。也就是说,百*公司在给张某林出具“收据”时是将其10万元作为“出资”接受的而并不是“借款”。该“收据”可以作为百*公司与张某林之间关于对10万资金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

  隐名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范围不仅可适用于公司类投资领域,而且在合伙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农业合作社企业或其他任何非单一股权结构的投资组织中均可以合法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那种不加甄别一律以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为标线来排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思维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