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四川/成都股权纠纷律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股东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股东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6日,x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股东胡元中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苏xx出资60万元,孙xx出资20万元,胡xx出资4020万元,汤x出资1400万元。金汇通公司委托胡xx办理公司变更业务。关于胡xx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xxx公司已收到股东胡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胡xx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x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xxx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

  2004年10月18日,xxx公司向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xxx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xxx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

  另:xxx公司全体股东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xxx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

  原告汤x诉称:2004年10月18日,xxx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资4000万元。虽然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4000万元记载在胡xx名下,但该次增资过程中,胡xx一手操纵,虚假增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胡xx在金汇通公司不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

  【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x公司股东胡xx在履行增加4000万元资本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关于胡xx增资4000万元,2004年10月18日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止,xxx公司已收到股东胡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而胡xx已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从x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即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xx称4000万元验资后,转入了xxx公司用于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增资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胡xx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则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决定,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胡xx不能补足40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xxx公司4000万元的股权。汤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对xxx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的增资义务;二、胡xx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其不享有对xxx公司4000万元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胡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胡xx增资4000万元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真实有效;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汤x没有证据证明其虚假增资、验资而后将4000万元转出金汇通公司系胡xx的个人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验资4000万元没有被xxx公司经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xxx公司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认定胡xx抽逃出资、构成出资瑕疵缺乏证据支持。胡xx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xxx公司将该4000万元投资到xxx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知何故未被质证。2.根据xxx公司2007年1月变更登记后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xxx公司5500万股权变更登记为:胡xx150万股权,汤x1400万股权,陈xx2950万股权,朱xx1000万股权。可见汤x一审时提交的2004年度x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现在具备法律效力的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并应该以此作为出资义务和股权确权的审判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x的诉讼请求。

  汤x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xx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10月增资时实际交付了4000万元,xxx公司也没有利用该4000万元进行投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xx的上诉。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xx是否在xxx公司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x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胡xx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20万元中的295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陈xx,将920万元股权转让给另一新股东朱xx。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胡xx出资150万元,朱xx出资1000万元,汤x出资1400万元,陈xx出资295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xxx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信息亦为上述情况。2.胡xx提交的x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驻永会事验字(2004)209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xxx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由xxx总公司、xxx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4年10月14日止,xxx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5000万元;预付款出资5000万元。另,该验资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xxx公司缴纳人民币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4日投入已缴入xxx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胡x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xx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该款于次日即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该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xx上诉主张该4000万元增资用于xxx公司对xxx有限公司的投资,而其提交证据中的验资报告显示,xxx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即已缴入xxx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胡xx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增资的4000万元是用于xxx公司的对外投资。故胡xx上诉认为其4000万元增资不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胡xx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与xxx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符的问题,因为xxx公司现有的公司持股情况系2007年公司股东持股变更所致,所以和2004年公司增资中胡xx是否出资到位没有关系;在2004年金汇通公司增资中,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胡xx全部认缴,而一审认定该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