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需承担责任,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却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剩余转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戴淑范、翁和平、潘智伟(均为化名,以下简称戴淑范等3人)三人自2001年租赁第三人柿竹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苏仙区塘溪乡石虎铺村凤林冲闹置的炸药库用来牲猪养殖,并对租赁库房进行了相应改造,同时交纳租赁定金5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怡君、曹武庆、肖卫国和陈军(以下简称陈怡君等4人)有意受让戴淑范等3人承租的猪场,并就猪场转让达成初步转让意见,还草签协议。2011年2月28日,双方正式签订《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议》,约定了猪场转让金为10万元,陈怡君等4人先行支付3万元,待戴淑范等3人完全撤离且按合同条款履行后才支付剩余转让金,但待戴淑范等3人撤离后,陈怡君等4人未付剩余转让金,就必须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签约后,陈怡君等4人交付了3万元定金,后来转为猪场转让金。2011年7月20日,陈怡君等4人与第三人柿竹园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雅市坪炸药库闲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认可了戴淑范等3人和陈怡君等4人签订的《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议》,租赁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后因戴淑范等3人清场离开猪场的时间延误及猪栏屋顶漏雨未检修好和沼气工程未竣工等事项,陈怡君等4人拒付剩余的转让金。为此,戴淑范等3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共14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只是被告迟延给付剩余转让金的利息损失。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剩余转让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