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略:

(一)、甲之间的条》是虚假的

1**1022日的询问笔录以及**1113日开庭记录中可知甲与乙之间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以23.2万价格成交,甲实得17万元现金。在本案一、二审开庭中被申请人乙否认买卖关系,仍然认为是债务关系,对此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其债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应当着重审查其债务的形成,资金的真实交易往来,并有相应银行凭证为证,否则乙所陈述的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可。

2即使两个被申请人双方一致认可的调解内容也应当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更何况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时更应当进行借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查。本案的难点在于经法院调解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结合当前经济、社会现状来分析,甲与乙串通,或由于甲受乙、张某(案外人)的胁迫用此款偿还赌资可能性较大,应当由乙承担举证责任来排除以上的怀疑,否则不能证明甲在中所讲的话为虚假的。

3、通过以上分析完全可以推出以房还非法借款(或欠款,只不过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为此乙的非法出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虚假的,可能是赌资欠款、最多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确确由于事实情况系伪造,不管是乙还是甲所讲的话都难以另令人信服,不符合常理。其《借条》的真实性完全可以排除,本案是乙的代理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所致,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按证据举证规则,在不能排除买卖合同关系,乙及其代理人一味地坚持认为借款关系,以房还款关系,那么法院应当责令乙对其出借的债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凭一纸《借条》起诉,否则由于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乙出借也应当在本案中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排除乙明知出借给甲用于非法行为时,乙的请求故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85条对法院调解提出了要求,作为法律执行者的法官应严格执行,负起法官责任。调解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但法官对调解过程及结果具有审核义务,以避免调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本案法院对虚假《借条》应当给予排除。

(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

1为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因为借款合同为恶意合同,价格不具有公平性,为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行为。从以下可以分析得出乙为恶意占有:

1)、价值不对等。该房屋位于江都城区西部,属主城区的部分,虽近时不会拆迁,但随着城市进展一定会被列入拆迁范围,近150万的房产(拆迁至少可得两套商品房)20万元卖出是严重不对等的。2)、甲可能从事赌博等非法行为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有一中间人张某,也是同村组人,其好逸恶劳,与社会不良人员常有来往,可能甲欠徐刚赌资,但有一点甲卖房后钱不知去向。为此不得不怀疑甲用此钱款来赌博或还赌资等从事非法行为。3)、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许买卖。虽然现在已登记为划拨土地,涉案房屋建房时由集体土地而来,所以现在所涉房屋其土地性质仍然等同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个人生活必需场所,为此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买卖,除非商品房,不能因变更土地性质而变更法旨,即应当保护公民基本的生存权所需的物质(房屋)。4)、借款实为买卖。

2申请人具有合同优先履行性。如果该涉案房屋允许买卖,则申请人与甲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当然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在排除恶意串通情况下也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目前过户政策不许可,两份合同只有合同效力,而申请人与甲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应当先予履行。尽管甲与乙通过法院取得调解书,仍然为只存在合同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更何况乙是通过串通伪造事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串通恶意占有,所以对于甲的房屋系无权占有,只有合同在先申请请人优先履行。

如果确认为乙与甲之间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认可其占有的合法性。在甲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由先合同取得占有。有一般法理卖方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行占有的主体先得使用权,而向另一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似乎很有道路理。本案应当个案突破以上法律的一般适用,因为本案所涉房屋是甲唯一居所,其本人对待邻里亲友平时表现不是很好,但考虑到甲父母早年去世,没有过多文化与教养,只有甲的父母的亲友帮助,日后甲才有可能自力更生,为了保住该房屋的权利,申请人作为甲的叔父不管是买卖还是占有,其目的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护,这样不至于使甲日后流浪街头,走向犯罪的道路。总之乙的“有权占有”、“合法占有”也因买卖价款显失公平、占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应由法院主动干预认定为无效行为。法院应当通过判决支持这种人本善良的精神本原。

总之申请人的维权行为不仅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为了甲的生存权,而且也符合公序良俗,符合公共利益的保护,相比之下乙的占有不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3、两案应当并案处理分析。作为借款纠纷案件虽经过(20****调初字第00号、(20****再初字第001号审理,殊不知甲与乙之间的开庭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参加不管审理多少次只会出现同样的结果,其恶意串通已经很明显,法院完全可以进一步地从证据角度以及从举证分配角度解决是否存在串通的问题。所以(20***再初字第0001号的审理流于形式,而实体上并没有解决相关问题。唯有将本案并案处理才可查明事实,否则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法院却孤立地处理,发现调解协议双方串通后提起了程序,但法院仍旧服从双方以调解结案,而在本案中却判处申请人败诉,此为错误之极。

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在于过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没有充分运用证据的规则时,而不敢运用双方恶意串通认定两被申请人之间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不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同意双方的调解方案,不敢主动运用保护每个公民基本生存权而不予理涉双方的调解行为,从而支持调解方案实为错误之极。

将本案与借款合同案件并案可以查明事实,分清案情,可以一目了然地分析得出借款合同系虚假诉讼。

4、该房屋同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不适用划拨土地上房屋不可买卖之理论法院以诉争标的物为划土地因在判决前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而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且认为合同不成立,此为错误适用法律。因为在另案中以调解方式支持乙与甲的买卖行为说明涉案房屋是可以买卖的。如能买卖则所有人包括申请人也可买卖,殊不知涉案标的物原为集体土地上私有住宅,一般情况下作为公民唯一居住权房屋应当不受任何理由侵犯,不管甲是否同意。所以该房屋两份买卖合同要么都为无效,要么都为有效

5、对债务的真实性应由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乙所陈述的债务是虚假的,对此上文已提及,不再重复。

综上,本案是一起严重侵犯个人唯一住宅所有权、居住权案件,尽管甲同意履行,作为保护弱势群体在一时错误之下作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如此沉重的代价,以20万得到一处价值约150万的房产明显有失公平,在权衡各方面的价值取向,本案应当认定为违背了法律的最高价值即“公平正义”,对此法院应当主动加以干涉,认定甲与乙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不仅如此,由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同时甲受到他人的欺诈、协迫,为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不良风气,剥夺了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申请人作为第一时间买房人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同时作为甲的叔父有义务保护甲的财产,帮助其能够更好地生存,这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当然对于乙如果是真的出资,应当给予返还并承担一定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