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永良律师

霍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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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霍永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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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接受仲裁被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cg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cg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th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th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庭能够采信。

一、th公司主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cg公司建设原材料加工分公司冷藏库项目(以下称冷藏库项目)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首先,cg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qz县st农业高新技术园区的9万多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cg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工业项目就符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其次,冷藏库项目建设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已经在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该备案证明确的说明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是企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凭证。

第三,qz县人民政府将这幅土地出让给cg公司用于工业建设,表明在这幅土地上进行工业建设是符合qz县城乡建设整体规划的,cg公司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就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坏。

第四,冷藏库建成后,与其它的固定资产,正在办理企业房屋产权登记,表明cg公司所建设的冷藏库是合法的。

所以,冷藏库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建设冷藏库项目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其二,th公司主张的cg公司在建设项目时没有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是无效合同,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效力。也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如被认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也是指其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可能受到刑事或者行政上的制裁。

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的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直接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性规定时,只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在法律规定中,凡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而“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一般不将其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

《城乡规划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是为行政管理的需要所制定的法律。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未领取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只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会对施工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的影响。《城乡规划法》的法律规范很明显的属于管理性规范。

所以,th公司主张cg公司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th公司主张cg公司在招投标过程违反《投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投标投标法》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规定的非常明确,也就是第三条的规定“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二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第三条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第四条规定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第五条规定了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第七条的规定是:“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cg公司投资建设的冷藏库项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任何一项,所以不能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强制性规定来约束cg公司,以及约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依据其相关规定认定本合同无效。

其次,不能因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少于20日来认定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法律规定的最短不少于20日的编制投标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范围是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冷藏库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不受该期限的约定。

cg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让投标人准备投标的时间内,多数投标人都按照规定编制了投标文件,表明cg公司给予的时间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根据此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在确定中标人前cg公司并没有与投标人就招标的实质性内容与投标人谈判,th公司主张的cg公司招标过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现代汉语词典对谈判的解释为“有关方面对有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进行会谈”,很明显谈判指的是“会谈”,“会谈”的内容是“有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在仲裁庭审理本案的过程th公司并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cg在开标前与投标人进行了谈判或者是会谈,只是拿着cg公司的招标记录表主观的推测cg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其推测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在招标过程中,各投标人都对项目的造价作出发自己的预算,又根据自己的预算制作了投标书,各投标人都向cg公司提交了正式的投标书,在临近开标前,又给了各投标人最后的报价机会,各投标人都报出了可以完成本工程的最低价,其中th公司的报价为1810万元,河北苍劲公司最后报价为1796万元,邯二建()公司最后报价为1855万元。在招标的过程中,进行民两次报价,而没有进行三次报价,th公司在质证中说进行了三次报价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进行二次报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th公司在质证河北苍劲公司投标文件时称苍劲公司的资质低,是苍劲公司把投标活动搅了局。而在质证投标活动的招标记录表时,又说进行了三次的报价,足见th公司并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诚实信用。

招标记录表是cg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来是不应当让th公司查看的,因为本案的审理,cg公司才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其记载了七家投标公司的预算情况,正式投标书记载的报价情况情况,以及各家公司的最后报价情况。只是一个如实的情况记录,怎么能够证明cg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谈判,所以th公司在质证该记录表时称可以证明进行了实质性谈判的说法只能是其主观的臆断,其说法不能成立。

所以th公司主张的cg公司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即使cg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也不会导致本次招标的中标无效,也不会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颁行,意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但有关招标投标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必须招标(强制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不得进行实质性谈判的项目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实质性谈判且该行为影响了中标的结果,才会导致中标无效。

导致中标无效必须有三个事实条件同时存在,一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三是实质性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 

结合本案,本案的项目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谈判无法认定;实质性谈判的事实都无法认定,实质性谈判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就更无法得到认定了。

 所以,th公司认为cg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四,《合同法》是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尽量减少无效合同,双方的施工合同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首先,《合同法》规定了意思自治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进行了初步的限定。

第三,《合同法》司法解释()又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规定了5种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那么不在这5种情形的合同就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cg公司与th公司的施工合同就不在这5种情形之中,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th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cg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与th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1cg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th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中标确认书属于承诺。所以cg公司与th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由主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等书面形式构成,是经双方充分沟通,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的,订立的合同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中的价款、工期、质量等主要内容在th公司的投标书中均有记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其投标书的内容及最后报价经cg公司确认后,即《合同法》规定的承诺,就成为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效的合同中包括了合同的价款、工期、工程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

2、合同的总价款1810万元是th公司代理人gjx代表其公司向cg公司报的价(有gjx本人书写并提交的1810万元的投标证明可以证明)

th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预算以及投标的报价,是根据其本公司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在开标前,cg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必须审查其预算的合理性。况且,th公司的投标报价,也没有按照自己的预算书进行报价,其第一次的报价是18756545元,在临近开标前的最后时刻,其提出的承包价是1810万元,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报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又根据其公司的资质情况,综合进行考查后,才确定由th公司中标,并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投标书的内容写的非常明确,1、根据你方招标工程项目cg集团原料加工分公司冷藏库工程招标文件,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柒拾伍万陆仟伍佰肆拾伍元(RMB18756545)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我方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时)及有关附件。3、一旦我方中标, 我方承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160日历天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7、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我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该投标书陈述非常明确,“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承诺了“保证在160日历天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

3th公司的投标报价并不是本次招标活动中报价最低的公司,向cg公司报价最低的公司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向cg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796万元。(有苍劲公司的投标资料可以证明。)

4、比th公司报价较高的公司是邯二建()公司,其报价为1855万元,仅比th公司报价高45万元。

5、评标委员会根据各公司的报价通过议标的方式确定了中标人,并不是最低价中标。

6、市场经济是充满竞争的经济形式,也是优胜劣汰的经济,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较为激烈的竞争,就本项目而言,参加投标的公司有7家公司,这7家公司就存在竞争的关系,其目的都是是为了通过承包工程取得一定的利益。如果在预算中有了掉项,也是其公司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应当由th公司自行承担这个风险。

所以,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自愿的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应当维护合法的契约。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th公司请求按预算价结算以及请求支付掉项部分的价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上所述,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行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条款也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得随意进行变更。法律也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意志,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一,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维持双方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志。

其二,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的,法律不支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变更工程价款。所以,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以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的工程款,不可以再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th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当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结合以上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是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的,是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的,是不可以随意变更的。

5、《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应当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本条规定通过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概念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所以,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只能是双方签定的合同,th公司要求cg公司支付掉项的工程款以及按其本公司的预算书来结算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的分析,双方争议工程款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来结算工程款,th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其预算来结算工程款并由cg公司承担其预算漏项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四、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th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要求按鉴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的主张,违反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只能是折价补偿,但是如何折价补偿,在以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有多种方案:

第一种是建筑行业主张的按照当地当时工程定额标准来作为工程的价款,这个方案没有被采纳的原因是,现在施工行业属于卖方市场,整个建筑行业签约价款低于工程定额的标准,如果合同无效以后,要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施工企业可以多拿1%-2%的工程款,因为违法违规才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以后还能多拿钱,这无形中就鼓励施工企业把合同做的有缺陷,然后到法院可以多拿钱,这样就会造成一个不好的导向,与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目的也是相背的。

第二种是按照清单计价规范,清单计价就是一种综合单价计费方式。这处方案法官算不出钱来,涉及到无效合同都要去鉴定,而鉴定本身会增加诉讼成本,会使当事人的开支增大,而且鉴定使案件多一个环节,可能会对案件最终的结果产生影响,所以这种方案也没有被采纳。

第三种方案是按照建筑行业的市场信息进行结算,因为这种方案也涉及到所有的无效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都要去鉴定,这种方案也没有被采纳。

建设部和施工领域、各级法院认为当前最符合实际的无效合同补偿标准的处理方案是: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或者折价补偿。

鉴于在征求意见出现的以上的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也就是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退一万步讲,本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是只能合同约定的1810万元,th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是不能成立,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合同约定的160天的工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th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一、《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部门的规章,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使他有强制性规定,也不能依据此规定认定工期约定条款的无效。

其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明确作了这样的“本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其仅仅是确定建设工程工期的参考,所以《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任意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

其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也可以表明《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不是强制性规定,法律支持了当事自行对建设工期的约定。

所以,th公司以合同工期比定额工期较短,就应当依据定额工期来结算价款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四、在招标过程中,cg公司要求的工期为160天,所有投标的单位都承诺了可以在160日历天数内完成该工程,表明160天就是合同的工期,cg公司并没有压缩合理的工期。th公司主张的cg公司未按定额工期确定工期,属于压缩了合理工期,工期条款应当无效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五、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拖延工期,th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cg公司的招标文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它条款“2、严格按合同工期竣工,无故拖延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

所以,th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cg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60天,工程竣工工期为330天,根据以上的约定,th公司应当向cg公司支付(330-160)×5000=850000元的违约金。

六、th公司还应当支付项目经理lb不在工地现场的违约金23万元。

合同补充条款2、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离开现场必须经发包方和监理同意,否则每离开一天罚金10000元。

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经理lb,系th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级建造师,…,根据项目施工步骤,初步做出项目经理在此项目驻工地办公时间计划表(后附),其本人项目在此施工期间驻工地天数不少于30个工作日。”

项目经理lb实际在工地的时间为7天,根据以上的约定,th公司应当的承担的违约金为(30-7) ×10000=230000元。

七、图纸外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后,cg公司应当向th公司支付679428.8元。

图纸外的工程的增加与减少,在仲裁庭审调查时已经陈述,且双方对于工程量的增减量争议不大,对于cg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增加的数据,th公司予以了认可。

因为设计的变更增加了的工程应当增加工程款,那么减少的工程量就应当再减少相应的工程款,th公司主张减少了的工程量不应当减少工程款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请仲裁庭认真的核实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的有关事实作出准确的裁判。

八、施工过程中,th公司共计使用的水电费以及蒸汽费共计62409元。

在施工过程中,用电的计量表是由th公司所提供的,计算电费的依据也是根据其计量表所做出的,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和蒸汽费,应当由th公司承担。

综合以上的各项数据,th公司应当向cg公司退还的工程款金额为352979.2(18100000+679428.8-17989999-850000-230000-62409=-352979.2)

综上所述,th公司要求工程预算结算并且要求支付预算漏算部分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th公司应当向cg公司承担拖延工期和项目经理不按规定在现场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向cg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2979.2元,cg公司的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仲裁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霍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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