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战朝律师

姜战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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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西藏-拉萨

擅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证券投资

劳务纠纷案

来源:姜战朝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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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是指以活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通常表现为一种活劳动形态劳务关系,如雇佣等。劳务纠纷问题在我国现阶段比较突出,以下案件是典型的因劳务关系而引起的劳务纠纷案件。

20099月,原告冯某起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原告冯某诉称与20079月至2007年底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中标工地上做饭,于2009115日在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冯某工资,但至今仍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冯某提交了工资表,德某的书证,刘某的证人证言等等证据。经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提交的德某的书证,由于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审理后认为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某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被告辩解称,原告冯某既不是其公司聘请的,也不是公司员工,与原告冯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冯某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告冯某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于20091116日作出(2009)墨民初字第46号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冯某工资1108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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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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