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华律师

王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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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综合

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入住后逾期不发房产证是否应赔偿

来源:王利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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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X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关键词】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协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58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东城区人民政府转发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政文(200212号批复),对乙方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朝阳门南小街22号)有正式住二间房,建筑面积24.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王X、邓××、王××;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朝内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71.1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款为184136元,乙方在200397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531日;甲方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84136元。20061218日,原告入住安置房屋。后经相关部门确定,安置房屋地址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12229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原告称该损失是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被拆迁房屋原估价款21万元及已付购房款184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月息0.855%)计算,自200562日至2014115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逾期未能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应当建设有公厕及垃圾楼,但因小区业主强烈反对并以各种方式阻止公厕及垃圾楼的施工,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原有的规划方案完成公厕及垃圾楼建设,此系导致未能及时为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原朝内危改区垃圾楼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就此,原告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一节,原告称被拆迁房屋系属私房,被安置的房屋应属按商品房管理的房屋;并且,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七条亦对拆迁安置问题予以规定。在《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时,本案应当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则称,原、被告之间系回迁安置关系,《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规定。

【审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鹏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合同约定楼号为朝内危改区×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X名下;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危旧房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负有予以安置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危改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原、被告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损失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系拆迁安置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与其原房屋的产权性质相同的房屋,但此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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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利华
  • 执业律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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