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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无法证明确实送达被征收人,是否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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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无法证明确实送达被征收人,是否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

【背景】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依据的评估报告送达不了被征收人,就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如果征收人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实证明已经送达被征收人,则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能否撒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以此才能保障被征收人及时了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由其进一步决定对评估结果是否有异议并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核评估或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果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向被征收人转交评估报告,或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议诉讼过程中征收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评估报告,因此直接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

【案例参考】

在《陆某诉某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中,案件事实:“原告陆某因不服被告某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地局)作出的某房地拆裁字(205)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031030,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3)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原告陆某系某市海宁路691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面积30.85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05524,某公司向被告某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某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526日、6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某未参加导无法调解。某房地局遂于2005616日作出某房地拆裁字(2005)169号房屋拆迁截决,裁决内容为:1陆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市海宁路69122[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某市月罗路30730202:2.陆延佐应在某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059,5;3.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陆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陆某的父辈曾将其在某市海宁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该出租的房屋以国家经租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某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向被拆房屋所有人送达评估报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陆某诉称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法院依法给予陆某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陆某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确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幢房屋中层次、部位较好的其他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被告某房地局以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基础,按有利于陆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未侵犯陆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某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陆某协商不成,向某房地局申请裁决,某房地局在受理某公司的申请后,组织陆某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因陆某两次无故缺席导致无法调解,故某房地局在受理某公司申请后30日内,依据陆某所有的某市海宁路69122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被拆房屋补偿单价、安置房源的市场价等因素,根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某房地拆裁字(2005)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20051124日判块:维持被告某房地局200616日作出的某房地拆裁字(200)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某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样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某市某区北站街道长泰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卢某陪同送达的记载。在某北房地局作出某房地拆裁字(2005)1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过程中,某公司未将上述送达回证提交给某房地局。”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某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某之子陆某某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故根据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在该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亦无关于某市某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卢某陪同送达的记载,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卢某系送达材料时的在场见证人。因此,虽然沈某、卢某出具了由某市某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某公司据此主张已经在沈某、卢某陪同下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情况说明与送达回证的记载存在矛盾,亦不能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

拆迁过程中,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保障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拆迁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应当就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一审第三人某公司申请被上诉人某房地局就涉案被拆房屋作出裁决前,已经向上诉人陆某送达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且送达回证在裁决过程中亦未提交给某房地局,某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送达上诉人的事实根本未予查明,即根据评估报告作出某房地拆裁字(2005)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且造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6条第3项之规定,2006227日判决: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撒销被上诉人某房地局2005616日作出的某房地拆裁字(2005)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三、责令被上诉人某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戴决。

【律师说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63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这里也在强调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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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汤圣泉
  • 执业律所: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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