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排除妨害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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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林,女,79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季某红,女,5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季某强,男,45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女,43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中朝南向一产是房屋在三天之内腾空,并交还张某林,不得干扰张某林进出入户门;2、二被告将1003号房屋中朝北向东边一间房屋在三天之内腾空交还季某红,不得干扰季某红进出入户门;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20143月至201511月在外租房的租金31017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季某红与张某林系母女关系,张某林与季某强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林对1003号 房屋中朝南向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的权利,季某红对1003号房屋中朝北向东边一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上诉结果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判决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自已的房屋,但其均予以拒绝。

季某强辩称:原告依据2008年判决,1989年拆迁对于家庭安置的是四套房,本案1003号、本小区1607号、西城两间北房,有拆迁协议明确拆迁四套房屋。家庭拆迁的,各有所房,季某福承租的是1607号房屋。原告承租的是7号房,季某红也在里面。我有证据证明拆迁安置时家人各有住房。1003号房屋由季某强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关房屋费用。上述事实在2013年判决书上查明了。因此1003号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刘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季某强一致。有补充,39144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我已经离婚了,与我无关。我的房屋现在是产权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现在房屋是产权房,性质变了。我们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费用。1003是产权房登记在我名下,与别人无关。我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别人无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林系季某红、季某强、季某福之母。季某强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办理离婚。

张某林、季某强、季某红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0号(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林之夫),之后因拆迁被安置在(1003号房屋),该房原为公房,承租人为季某强。2009319日,季某强作为1003号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首开公司将1003号房屋按2003年成本价以每平米1560元出售给季某强。20102月,1003号房屋产权人由季某强过户至刘某名下。

因房屋居住纠纷,张某林曾于2008年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10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经过审理我院作出判决,确认张某林、季某强、季某强对1003号主心屋享有共同居住权。判决后,张某林、季某强不服,提出上诉。20081219日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林、季某红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该判决没有明确其二人具体居住哪一间房间,其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

2014年,张某林、季某红将季某强、刘某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张某林对1003号房屋朝南一间带阳台房屋有居住权、季某红对1003号房屋朝北向东边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张某林、季某红对1003号房屋内的门厅、厨房、卫生间及过首享有使用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811月至20143月的房屋租金39084元元20144月起至入住该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该案审理中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就所主张的在外租房的租金,张某林、季某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

另查,季某强、刘某主张1003号房屋由刘某及女儿居住,而季某强在外借助朋友家,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本案审理中,季某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张某林、季某红拆迁安置的情况,领取二次拆迁补偿款的证据、张某林、季某红迁移户口的证据。

法院最终认为:第123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张某林、季某红、季某强对1003号房屋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述判决已生效。据此、张某林、季某红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张某林、季某红主张赔偿的20143月至201511月在外租房租金31017元,本院认为在上一案件中,张某林、季某红主张自200811月至20143月期间65个月的租金共计39084元,平均每月租金为601.29元,而本次主张每月租金数额为1477元,较上次主张的数额有较大的提高,但是张某林、季某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仅为一个月,并未载明租金数额,而收据的开具不同于正规发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租金。但是,考虑到张某林、季某红在外租房必定会有一定的租金支出,故本院综合张某林、季某红的居住使用需求、目前的市场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及二原告上次诉讼主张的平均月租金数额,酌情判令二原告获得租金赔偿的标准每月为800元。因上次诉讼判决赔偿租金的期间已包括20143月,故本次赔偿期间应自20144月起始。就租金的赔偿主体,二被告虽主张1003号房屋由刘某及其女儿居住,而季某强在外借助朋友家,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采信,故本院判令租金的赔偿主体仍为季某强、刘某。

季某强提出的多项调查取证申请系针对当年拆迁的情况,上述证据即使调取,亦不足以产生对抗生效判决的效力,故在本案中调取该证据并无必要,本院对季某强提出的调查取证上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某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003号房屋中朝南向1间房屋腾空交还陈淑林,并不得干扰张某林进出入户门;

二、季某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003号房屋中朝北向东边1间房屋腾空交还季某红,并不得干扰季某红进出入户门;

三、季某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张某林、季某红赔偿二0一四年四月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在外租房的租金16000元;

四、驳回张某林、季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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