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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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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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强,男,45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林,男,55岁,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男,4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每月利息2万元,王某自愿为张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某林支付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变更王某的担保责任为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1208.54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70257.12元;2、要求被告张某林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1120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张某林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林的剩余借款本金311208.54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林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48万元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条件极为苛刻,为乘人之危,违背了张某林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合同;2、张某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已偿还16万元,其中12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偿还利息。2015年9月10日王某又偿还10万元本金,还剩26万元未还。故张某林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同意支付律师费,金额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对剩余借款本金承蝗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某林(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某(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甲方同意出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期同月利息为2万元,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支付甲方利息。

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林转帐48万元。

被告张某林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转帐2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转帐1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转帐1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帐2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转帐2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转帐1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转帐3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帐3000元,2015年5月14日转帐6000元;此外,被告张某林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5000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只对上述贷款合同的50万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签字后乙方将10万元本金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另查,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该约定表明借款合同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答辩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林提供借款48万元,被告张某林陆续偿还借款本息145000元,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款利率上限,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的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情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被告张某林借款后,曾多次向原告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林尚欠本金313962。14元及利息66112.62元。故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本院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金额不高于国家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损失本院支持。因被告王某在合同履行中与原告签订协议,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王某只对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及截止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利息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张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林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三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林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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