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生律师

王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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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辩护词白天鹅

来源:王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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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鹅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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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学家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一审辩护人,并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受理此案后,通过庭前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分析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李学家,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认证,使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更清楚的了解和认识。为了认真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平陆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家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名不持异议。
二、对平陆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家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不持异议。
由于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法实施了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都构成本罪。为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家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不持异议。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家系主犯、且将被告人李学家列为第一被告,辩护人不能苟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学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作为主犯认定明显错误。现就被告人李学家在犯罪的各个环节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来印证辩护人的主张。
1、几被告人到犯罪地(平陆县)猎杀白天鹅,提议人并非被告人李学家,而是本案在逃犯谭忠义。
2、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学家是本案在逃犯谭忠义主动上门要求其参与犯罪,其参与犯罪是因其有辆私用小轿车,可以为其他几被告人提供到达犯罪地的运输工具。
3、本案几被告人是用事先拌好的含有久效磷玉米粒,猎杀白天鹅。但通过庭审查明每次拌农药,均是在谭海军家进行操作的,且被告人李学家并没有参与。
4、所用农药虽系被告人李学家购买,是因为李学家有私用轿车,且在庭前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学家时,其也明确谈到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就是因其他几被告人没有车,我有车办事方便,谭忠义让我买药,我就去买药了。更为重要的是,购买农药的行为仅仅只是这次犯罪地预备行为。
5、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抛撒含有久效磷玉米粒的投毒行为,因该罪系行为犯,实施了投毒行为,便触犯了该罪。通过今天的庭审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很清楚的可以看出,投毒行为是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被告人李学家并未参与投毒。
6、庭审同样查明的在白天鹅中毒后,被告人李学家也未参与捡拾白天鹅的行为。
7、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几被告人当庭的相关陈述,足以证实本案在逃犯谭忠义,才是这次犯罪的主谋。
8、被告人李学家购买农药及驾驶车辆将其他被告人送往犯罪地,与白天鹅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猎捕白天鹅78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对死亡的68只白天鹅的死因及中毒的白天鹅只数不能确定,下面来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关于鉴定结论。首先、送鉴的检材获取程序不合法。同时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死亡68只白天鹅是食用了被告人抛撒玉米粒致死的。其次、鉴定结论只是作出了同类鉴定,而非同一鉴定。山西医科大所作的鉴定只是对含有久效磷的鉴定,久效磷在国内生产地厂家也并非一家,毒素含量也不尽相同,也就是说在侦查机关进行鉴定时,应就几被告人使用久效磷的含量与致白天鹅死亡久效磷含量、成份一致的鉴定,否则就不能证实死亡白天鹅是由于几被告人抛撒的含久效磷玉米粒致死这一重要事实。再次、该鉴定结论不能体现出从死亡白天鹅胃中提取玉米粒就是几被告人投放的玉米这一重要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然而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这样也就剥夺了被告人李学家的权利。
2、关于林业局、畜牧局的情况说明。在庭审质证阶段,辩护人针对性的发表了大量意见,在此就不在赘述。但仍需说明的是,这些情况说明反映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进行科学检验,没有履行严格的现场保护以及严格的现场检测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说明含毒量、致死量的程度。
    3、关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随机抽取4只白天鹅胃容物能否代表死亡的68只白天鹅胃容物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实该观点,但实际情况是由畜牧局工作人员从死亡的68只白天鹅中随机提取了四份检材,且由相关的技术人员将其中的1份送至山西医科大进行鉴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做为当时的侦查机关,在认为案情特别重大,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鉴定检材就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10只以上),也就是说,死亡了68只白天鹅,侦查机关至少要送检10只以上,才能更充分的说明死亡68只白天鹅是由于几被告人投放的久效磷致死的,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看提取检材送至鉴定的过程,有关部门提取了4份检材,仅送鉴1份,这也不符合日常检验的程序。这是有关部门就应做到,将4份检材全部送检,如4份检材均检验出含有久效磷,那么就可以证实这4只白天鹅是由于久效磷中毒致死。但遗憾的是有关部门只送去了1份检材进行鉴定,很显然这1份鉴定,不能代表4份检材内全部含有久效磷,更不能说明死亡的68只白天鹅和放飞的10只白天鹅都食用几被告人投放的久效磷的事实。
4、放飞的白天鹅到底中的是什么毒?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林业局、畜牧局提供的证据及情况说明,似乎要说明两机关的工作人员对10只放飞白天鹅进行了中毒后的处理。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说明,这10只白天鹅发生了中毒现象,并不能证实放飞的10只白天鹅就是食用了含有久效磷的物质发生了中毒现象。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那么这些证据最起码就应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药液、放飞的10只白天鹅及死亡的68只白天鹅中毒剂量应该是相一致的。
为此,辩护人认为山西医科大的鉴定结论、林业局及畜牧局的情况说明及提取检材送鉴的过程,不能证实68只白天鹅的死因及中毒白天鹅的只数。
    (2)白天鹅有其他不可排除的死亡因素。
     《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必须具备排他性,公诉机关就应提供证实白天鹅不是因其他因素死亡的证据。现就白天鹅的其他死亡因素做一下简单分析。
    1、死亡的68只白天鹅大部分在河面上,那么河水污染也有可能导致白天鹅死亡。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河水进行检验,来说明当时的河水并未受到污染,已排除河水污染至白天鹅死亡的可能。
    2、其他药物也可致白天鹅死亡。庭审中证人关兵役在庭审中也说到永济也曾发生过白天鹅中毒死亡的事件。这也说明,除几被告人还有其他人在通过其他手段在猎杀白天鹅。下面举例予以说明,(1998年12月23日河南三门峡黄河湿地保护区发生的白天鹅中毒死亡是由被告人朱中平、赵石狮用40公斤剧毒农药“呋喃丹”投放致死,最终获刑。2006年11月河南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永济蒲州镇(几被告人同居住地村民)赵乃顺37只白天鹅并获刑。2006年发生在河南、山西交接黄河湿地出现的22只白天鹅中毒(呋喃丹)。内蒙古赤峰市森林公安分局04年4月2日破获的钾铵磷农药致25只死亡。河南灵宝张月林及永济赵某和郑某在永济、芮城、平陆沿途投药猎杀白天鹅。2006年2月份发生在我县境内的茅津黄河段113只白天鹅有机磷中毒事件。12月份三门峡启用直升飞机对实施空中巡逻发现30多只白天鹅中毒死亡)。这些案例,足以说明还有其他人在用其它或同类农药在猎杀白天鹅。这也一个不可排除的因素。
3、白天鹅也可能因禽流感、饿死、其他暴力致死。(江西九江15只白天鹅因禽流感死亡、浙江龙泉猎枪捕杀白天鹅)等等案例也证实白天鹅死亡的原因并非一种。
    4、投毒的时间与发现死亡的时间的问题。几被告人的时间是元月5日,然而发现死亡白天鹅的时间是在元月7日,那么在这个时间段内有无其他人在猎杀白天鹅,很难认定。这也就需要有关机关作出相应的鉴定,在白天鹅食用含药食物后,多长时间会导致其死亡的鉴定,多大剂量能够致使白天鹅死亡。依最高院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意见》法释 2000 年37号第四条规定的量刑标准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学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五、关于对被告人李学家量刑方面建议。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参见辩护意见第三点)。(2)不能以情节特别严重来定罪量刑(参见辩护意见第四点)。(3)被告人李学家具备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学家系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对其误入犯罪歧途有着直接原因。且被告人李学家在其村子里平时表现也一贯良好,在法庭上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好,且无前科。为此,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这些量刑情节。
    六、被告人李学家所驾驶的陕AGG379本田车不属作案工具。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工具”作出具体的定义,根据字面意思结合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犯罪工具”可以理解为“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而偶作其它使用的物品。” 本案陕AGG379本田车并不是专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是被告人李学家是为了做生意在2006年购买的,且本案运送白天鹅的车辆是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另一辆车实施的,该车辆只是将几被告人送达犯罪地进行作案的交通工具而已,为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陕AGG379本田车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
综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生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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