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福昌律师

潘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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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岂能指鹿为马

来源:潘福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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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欧丽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区钟村镇屛二工业二区南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曾旭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浙江城中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步步县白步工业区北A区。

法定代表人:史登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叶平安,男,汉族,195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sssss4815。住浙江省文成县sss注山派柴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328日作出的(2010)浙杭知初字第999号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部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做到依法审理和认定,主要事实依据和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截取了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

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界定的自己专利的技术方案分为两项: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和装置,家电分体装置的权利要求是:“包括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并进一步强调:“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对家电安装方式及其固定结构作了限定”。

被上诉人对专利号为ZL200410025046.5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专利的解释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专利文件。将家电主机体固定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是该专利的核心以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将家用电器分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见判决书第9页第15-16行)就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截取了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21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按照被上诉人ZL200410025046.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5记载“所述主机体是通过主机体至少两对应框边用螺钉或其它紧固件固定在龙骨(1)上面”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应当比对上诉人的产品是否有涉案专利的此技术特征。本案证据清楚表明,上诉人的产品的主机体与面罩板是整体,不需要固定在龙骨上,与被上诉人专利要求的此技术特征不同。

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产品的合法来源

上诉人的产品是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许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是上诉人生产产品的依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家电主机体和面罩板合一的“整体吊顶”,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因为该证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在没有被确认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也即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6不认可证明力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除了提交上诉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依据外,还提交了证明生产时间、比对分析的证据456,其目的是为了让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都是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其证明力。特别是证据5,虽然是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但对于被控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专利对比具有实质意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提交了不同于被上诉人专利的证明,更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被控产品的具体结构与专利不同没有认定

根据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11的证明对象的陈述,被上诉人欲证明被控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所述的结构进行对比。根据本案证据,被控产品的主机体和面罩板是一体的,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特征(主机体有两相邻的龙骨固定)不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对比作出描述,并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原判以“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作为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案件审理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指控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从属权利要求确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以及举证的说明和对证据证明对象的表达,被上诉人的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将主机体和面罩板分离安装,主机体靠两相邻龙骨通过螺钉或紧固件固定在龙骨上,这是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之权利要求书5)。被控产品的主机体和面罩板是一体的(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所以,两项的技术特征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不对此作比对不符合专利案件审理的要求。

5、本案技术特征并不复杂,一审法院可以作出不侵权判定

“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是上诉人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许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和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中都有,但上诉人的主机体和面罩板是一个整体,而被上诉人的专利对于此技术特征是分体,两者之间的区别通过肉眼就能分辨。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专利的此技术特征没有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专利权利的依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要求。

一审法院撇开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断章取义,以“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作为被上诉人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有失水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已经就两者体现了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能将被控产品的此技术特征忽略而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作了充分表述。

二、关于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既是对事实的认定与涵摄,也是对事实如何判决的指导,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的体现。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具体如下:

1、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专利案件审理的规定完全比对专利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遵照涉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根据被上诉人ZL200410025046.5号专利权利要求书2:“其特征在于主机体的固定方式是:用主机体两对应的框边直接固定安装在两相邻顶棚的龙骨上面”,既然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作为依据,就应当就被控产品的主机体安装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比对,看被控产品是否有此技术特征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此技术特征不同后,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如判决书所述:“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见判决书第9页倒数9-6行)。

2、原判以侵权成立为基础使用的法律规定错误

 

专利侵权案件判断是否侵权是基础,上诉人已经充分阐述了不侵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一审中),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侵权的认定。基于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错误。

专利是科技进步的代表,是人类文明象征,维护着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任何人或者单位不能借法律之手指鹿为马,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

另,因为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所以,本案原审被告叶世安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就不存在侵权之说,原判要求叶世安停止销售产品也成了无源之水。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表明上诉人没有侵权被上诉人的专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市欧丽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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