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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辩护词

来源:马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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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详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这有利于本案在二审阶段得到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开庭审理,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重视我们的辩护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价值错误。

本案中潍坊市坊子价格认定中心对饲料价值的认定是以被害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为根据来确定的,是对80袋饲料所做的价格认定,并且认定涉案价值为6320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盗窃饲料的数量为77袋,认定价值却是坊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80袋的饲料的价值即63202元,是相互ì盾的。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价值为63202元来对被告人量刑显然是错误的。

其中,在这三袋的差距中有两袋是可以查清的,从李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有一袋为蛋鸡饲料LC65APM,另一袋为肉鸡饲料BV22,第三袋为猪饲料,û法查清是什ô种类,根据我国刑法处罚的原则,在û有证据证明第三袋饲料是哪一种型号的情况下,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即以最高价值的猪饲料认定为第三袋饲料。而不应当直接以80袋的价值来认定涉案价值。

2、在一审中,被告人当庭要求对涉案饲料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δ予采纳,其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本案的被害人李某作为涉案饲料的持有人,对丢失的货物的价值是最清楚的,况且,其证言是在案件发生一个多月后才做出的,被害人应当充分了解了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害人的证言非常详细,无论是对物品的种类、数量还是价值都做了表述,能够证明其丢失的货物价值为46105元(80袋的价值)。而坊子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饲料作出的价值认定却为63202元,两者相差甚巨,特别是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做出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是值得商榷的,其处理方式剥夺了被告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涉案价值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是不公平的。辩护人请求贵院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二、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检举刘宝东有犯罪行为,据当事人讲,

刘宝东被峡山区公安局抓获,后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公诉阶段,陈某又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张某某、刘某某的罪行,构成立功,根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对同案犯进行了揭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是受犯罪嫌疑人孙某的邀请而加入的,作案计划由犯罪嫌疑人孙某杨某两人策划,作案工具由犯罪嫌疑人孙某杨某提供,在盗取涉案物品后,也是由犯罪嫌疑人杨某负责联系下家,进行销赃。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次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之所以实施,是受同案犯孙某杨某等人蛊惑,从以往的表现及现在的悔罪表现可以看出,在日常总体表现中还是好的。被告人本次一时冲动误入歧途,系初次犯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如实供述另两个犯罪嫌疑人孙某杨某的罪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马  敬 律师

 20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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