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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四)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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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四)

 

五、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之区别

在民法上,除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以外,还有一种表意行为,理论上将这种意思表示以外之合法行为通常称为准法律行为,或狭义之法的行为。[48]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均是以一定表意为内容的行为,也都是表示行为,二者有些相类似,但法律行为概念中不包含准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应当加以区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意思表示虽然是实现法律行为的手段,法律行为又是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手段,但能够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单独行为,其他法律行为,皆需要其他人以意思表示参与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具体案例中,一个人的表示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法律行为,或仅是其他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行为,多半只发生在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之区别上。此时,传统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是否有助于个案的判断,仍有讨论的空间。[49]

准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50]而意思表示是基于表意人具有法效的意思表示,其表意内容被法律承认并赋与实定法相同的效力。胡长清在《中国民法总论》中对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指出了区别点:准法律行为,就其为精神作用之点,与意思表示不同,意思表示以法效意思为其成立要件,从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反之狭义之法的行为不以法效意思为其成立要件,从而由此所生之法律效果无须为行为人之所欲,此二者之区别也。[51]我们也可以将准法律行为的不同种类与意思表示进行分别比较研究。

准法律行为因其精神作用内容不同,可分为下列之三种:[52]

1)意思通知。是指表示人以一定意愿为内容的准法律行为,即法效意思以外之意思表示也。例如召集会议之请求、要约之拒绝、承认之催告、承认之拒绝、义务履行之要求和拒绝等。此等行为之非意思表示者,盖因由其行为所生之法律效果无须行为人之所欲故也。

2)观念通知。亦称事实通知,是指表示人通知对方或公众一定客观事实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即对于过去、现在或将来之事实,行为人所有之观念或认知之通知。于其知的表示之点,与意的表示之意思表示性质不同。过去事实之通知,例如债权让与之通知、清偿标的物提存之通知及承诺迟到之通知;现在事实之通知,例如授予代理权之通知、赠与标的物的瑕疵之告知及买卖标的物瑕疵之告知;将来事实之通知,例如股东大会召集公告、召集总会之通知。

     3)感情表示。是指以一定的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即表现一定感情之行为。于其情的表示之点,与意的表示之意思表示性质不同。如被虐待或被遗弃的被继承人对有遗弃或虐待行为的继承人的宽恕表示等。

    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别:

甲向乙表示愿意以一万元出售其画,乙表示同意,而后甲反悔,不愿将画交付于乙。乙企图使甲负迟延责任,向甲表示应于相当期限履行其出卖人的义务,若不遵期履行债务,甲应负迟延责任。

本案中,乙也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给付迟延责任)的意思,向甲表示,但乙对甲催告履行债务的表示,并不是意思表示,只是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不是因为乙有意让其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上效果(给付迟延),该内容被法律承认,赋与实定法相同的效力,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催告虽然不是意思表示,但债权人仍然要向债务人表示履行债务的意思,若只是心中期待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向第三人表达此意思,并不会发生迟延的法律效果,所以也是表示行为。因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也要有一定的表示行为,就此点而言,意思通知与意思表示类似。[53]

总之,准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不论表示人内心是否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54]例如,通知让与债权而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此项法律效果,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表示人的表示行为,而意思表示必须基于行为人的表意内容并被法律承认而对表意人发生与实定法相同的约束力。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  详见www.yjenterpriselaw.com

 

 



[48] 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月,第227页。

[49] 参见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9月,第39页。

[50]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第135页。

[51] 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月,第227页。

[52] 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月,第227228页。

[53] 参见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9月,第3839页。

[54]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第135页。

 

 

 

 

参考文献

 

1.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月。

2.       韩光明:《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 》。

3.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

6.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   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月。

8.       王珊珊、王俊、刘挈希著:《中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1月。

9.       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

10.    []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

11.   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9月。

12.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

1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4.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月。

15.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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