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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三)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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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三)

 

四、意思表示之拘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本条仅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而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前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如何与何时产生拘束力的问题,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对此有所体现,这是远远不够的。从平衡和保护法律交易参与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来看,法律应当对此进行干预,明确规定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因此有必要参酌外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从学理上对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问题以及意思表示拘束力发生的时间问题作些说明。

(一)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关于意思表示拘束力的概念。

我国有民法学者认为,意思表示拘束力是指意思表示对于表意人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内容是表意人必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34]这个定义说明,由于意思表示系表意人所为,其拘束力主要针对表意人,此点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也有论著直接对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了比较性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意思表示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则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中,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拘束力,不管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表意人均受法律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其意思表示。[35]这个定义,将意思表示放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阐述,说明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过程中对表意人所发生的约束力。

因此,意思表示拘束力的概念内涵可以表述为: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中,无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意思表示一旦产生拘束力,表意人均受其意思表示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

2.关于意思表示拘束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

从整体上看,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许可或赋权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36] 董安生根据“信赖责任理论”指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根源在于表示行为使相对人产生了观念上的信赖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在意思受领人完全不信赖该表示或完全不可能遭受损失时,也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或强制力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导致相对人的信赖并可能由此遭受损失,即使该意思表示尚未构成法律行为,也应产生效力,即所谓“先契约关系约束”。[37]因此,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必然有条件地赋予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表意行为,法律确认其强制力;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表意行为,法律不赋予其强制力。

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本质上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对行为人意思自治之认许,它是客观法在不能具体确定某些法律关系内容或要素的条件下所采取的特殊的调整方法。因此,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条件的意思表示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必然意味着认许该意思表示在法律不能涉及的内容范围内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正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实质意义之所在。[38]

从各国民法的内容来看,关于不合法行为的效力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之规则主要是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而设。民法之所以对不合要求之法律行为规定以不同的效力,主要是基于两项立法目的:其一是保护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并保障交易安全;其二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诚信宗旨。[39]可见,民法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质上是确认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或强制力;那么在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为了平衡和保护法律参与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平诚信宗旨,法律应当赋予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或强制力。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效力与缔约过失责任等的规定,就是基于此对意思表示赋予强制力。

(二)意思表示拘束力的发生

意思表示拘束力从何时发生,事关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关系到非对话意思表示传达途中遗失或迟到的风险负担。因此,意思表示自何时发生拘束力,便成为一个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的重要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混淆了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限,没有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前意思表示的拘束力问题,如合同要约的拘束力问题,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的拘束力问题。二是过分笼统,难以操作。就是规定意思表示的拘束力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发生,也要进一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间的问题。[40] 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同情形来讨论意思表示拘束力的发生。

在理论和实践中,意思表示以其是否充实了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条件为转移,或者在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的同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或者只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而并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为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充实,在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发生拘束力的同时,亦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要约人的要约在未经受要约人承诺前,由于尚未充实合同行为的成立条件,则只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并不引起合同关系的发生。[41]所以,意思表示拘束力发生的时间,依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而有所不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依是否采用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

1.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没有特定受领人的意思表示,如公告、启事、遗嘱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由于不涉及意思表示的受领问题,因此一般自意思表示成立时起发生拘束力,如公告遗失的公章、支票作废,自公告发出之时起,该公章、支票即不能再使用。[42]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有例外情况,如法律另外规定了其拘束力发生的时间,则自法律规定的时间到来时发生拘束力。例如,法律规定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死亡前得自由撤销、变更遗嘱及处分遗嘱中提到的财产。又如悬赏广告,法律一般规定自有人着手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起发生拘束力,那么自此时起悬赏广告人不得随意撤销其广告。因为在此时前撤销广告不会损害别人的利益,而自此时起撤销广告则会损害因相信广告而从事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43]

2.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特定受领人的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委托授权、债务免除、解除合同的提议等。依其实施的方式,又可划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二者拘束力发生的时间是不相同的。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采用当面交谈或电话交谈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其拘束力应从意思表示被相对人了解之时发生,至于了解与否,则须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认定。[44]因为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同步进行,没有时间距离,所以此种意思表示一经发出,便对表意人立即发生拘束力,同时相对人立即取得承诺的权利,如相对人不当场承诺,该意思表示又立即丧失拘束力。[45]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经由使者转达的意思表示,包括经由信函、电报转达和传达人口头传达的意思表示。[46]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是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有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距离。一般地,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分为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写信阶段、发信阶段、到达阶段和了解阶段,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四种学说: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大多认为以到达主义为最优,且许多国家法律采取了到达主义。所谓到达,指信函或者电文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处于可被相对人了解的状态,至于受信人是否拆阅,则在所不问。因此,非对话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应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支配范围之时发生。[47]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的规定采取了到达主义,其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时,《合同法》规定了要约的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法律的拘束力,表意人即不得擅自撤回,但如果撤回的通知同时或者先时达到者,则仍能发生撤回的效力。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  详见www.yjenterpriselaw.com

 

 



[34]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月,第212页。

[35]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4页。

[36] 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月,第144页。

[37] 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月,第68页。

[38] 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月,第168页。

[39] 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6月,第128页。

[40]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5页。

[41]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4135页。

[42]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6页。

[43]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月,第212页。

[44]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月,第212页。

[45]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6页。

[46]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月,第137页。

[47]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月,第212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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