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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损害赔偿下的赔偿额之算定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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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损害赔偿下的赔偿额之算定

一、法定损害赔偿下的赔偿额之计算方法

(一)违约损害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概述

民法通常将损害分为主观的损害与客观的损害。主观损害是指因违约的发生给特定的非违约方造成的具体损害,确定主观损害通常应考虑非违约方的特定情况。相应地,在计算损失的方法上就产生了主观计算方法。客观损害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都会造成的损失,在确定客观损害时不考虑特定的非违约方的具体损失,而仅仅考虑违约发生时一般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相应地,在计算损失的方法上就产生了客观计算方法。

主观计算方法又称为具体计算方法,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客观计算方法又称为抽象计算方法,是指按照当时社会一般情况而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受害人的特定情况加以考虑。具体计算方法旨在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它着眼于具体的实际情况,也就是以合同在未违反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所应得到的全部利益为其损害额。抽象计算方法并不注重非违约方的特定损失,但却要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赔偿。[i]抽象计算方法的适用以市场以及市场价格的存在为基础,具有方便快捷、避免举证繁琐的优点。例如,在出卖人拒不交货的场合,原合同定价为每公斤10元,买受人与第三人订立转售合同中定价为每公斤13元,履行期到来时(也是买受人知道对方违约时),履行地价格为每公斤15元。若按照具体计算方法,就要计算非违约方因合同不履行所实际遭受的损害,即每公斤损失3元(13元减去10元)。若按照抽象计算方法,就要计算非违约方因合同不履行在一般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害,即每公斤损失5元(15元减去10元)。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上述两种计算损害的方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该两种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5条规定:“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经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这是关于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通则第7.4.6条规定:“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并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这是关于抽象计算方法的规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之适用

在我国,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应如何适用,学者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除了法律已明确规定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确定赔偿损失额外,只要存在着市场价格或者国家规定的价格,都可采取“抽象的方法”确定损失赔偿额。[ii]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计算方法上应以客观方法为主,主观方法为辅,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在许多情况下,以客观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从举证责任来看,非违约方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客观计算方法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为损失额,比较容易举证证明;第三,从交易上考虑,采纳客观计算方法也是必要的。如对于运输合同,若按主观方法计算损失,则可能会妨碍交易活动。[iii]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抽象计算方法的一个前提条件乃在于抽象计算之依据标准的存在,而这一客观存在的标准通常表现为市场价格,因而抽象计算方法的普遍适用应该说是以市场以及市场价格的存在为基础的。加之,抽象计算方法具有方便快捷、避免举证繁琐的特点,因此,抽象计算方法有广泛的适用基础。虽然抽象计算方法代表着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发展趋势,但具体计算方法仍有存在的必要。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应允许当事人选择计算方法;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地有条件地赋予法官以某些裁量权。[iv]

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法计算赔偿额,则应以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应由受害人自主选择以何种方法计算赔偿额,即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时,可选择上述计算方法其中之一种计算出要求赔偿的数额。如果违约方不同意受害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提出自己的理由,最终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以何种方法计算赔偿额。

二、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价格、时间和地点

违约损害赔偿额原则上是以金钱来计算和确定,这就涉及合同标的及其他有关商品、劳务的价格问题;而具体的损害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发生又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因此,有必要探讨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价格、时间和地点。

 

(一)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价格

一般说来,与损害赔偿有关的价格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市场价格,也称通常价格,指一般交易上的价格;第二种是转售价格与补进价格。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转售价格是指在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时,出卖人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售的价格;补进价格是指出卖人拒绝交付货物时,买受人以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市场价格可以被转售价格和补进价格所替代。在我国,除了某些法律规定需要紧急处理的特殊情况(如易于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外,一般不允许采取替代购买和转售的方式,所以一般不会出现以转售价格或补进价格替代市场价格的情况;第三种是合同价格,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规定的价格。

在违约发生后,当事人可能面临着上述不同的价格,那么以何种价格为标准来计算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因利益不同,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分歧,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价格。

1.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在计算损害赔偿额中的运用。由于合同价格是在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而市场价格又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合同价格往往与违约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完全相同。这里以买卖合同中的拒绝履行为例,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在计算损害赔偿额中的运用。

第一,在出卖人拒不交货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上涨,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例如,货物合同价为每吨100元,而买受人得知出卖人违约时市场价格已涨至每吨150元,所以每吨50元的差价即为买受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买受人完全可以以低于原合同规定的价格在市场上购得替代物,从而避免损失。这时,价格差额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第二,在买受人不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上涨,出卖人完全可以转售货物,不存在价格上的损失;如果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出卖人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出卖人拒不交货遇市场价格上涨的计算方法相同。

2.合同价格与转售价格、补进价格在计算损害赔偿额中的运用。如果出卖人拒绝交付货物,买受人通过替代购买的方式补进货物,即有权对补进货物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以及其他附带损失取得赔偿;如果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出卖人转售货物,即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以及其他附带损失获得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时间

1.时间在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意义。主要有:一是损害持续时间越长,损失也越大。在具体确定某些损失额,例如迟延利息、交货迟延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时,损害持续时间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计算依据。二是确定某一价格的时间,对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额,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重要影响。[v]

2.损害赔偿额计算中标准时之确定。由于从损害发生时起到受害人最终得到赔偿时止,可能要经历很长时间,而在此时间内,由于社会经济状况、物价水平、货币价值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额必须有一个时间界点,这一界点,就是损害赔偿额算定的标准时。

关于损害赔偿额计算中标准时之确定,各国判例、学说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在英美法上,违约赔偿算定的标准时通常为违约时,适用“违约时规则”。但是如果适用“违约时规则”会对原告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得基于其裁量权以裁判日或者违约和裁判之间的其他时日作为标准判决赔偿。[vi]在日本判例上存在着损害原因发生标准时说、履行期标准时说、合同解除时说、中间最高价格或债权人任意选择标准时说、口头辩论终结时说、折衷综合判断说等不同主张。[vii]

在我国,学者们对损害赔偿额算定的标准时,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非违约方知道违约的时间的价格来计算。这是因为,一方面,非违约方知道违约以后,有权立即提出请求,如果他不提出请求,则造成的利益损失应同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从知道违约时间起,非违约方应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未尽此义务,也应由非违约方自行承担损失。[viii]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损失算定的标准时为违约的时间,即损害赔偿应从违约行为发生后开始计算,例如,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在履行期到来后的第二天,如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则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损害。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请求赔偿时的价格计算损害。在违约时的标的物价格与请求赔偿时的价格可能不同,因此依违约时的标的物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没有考虑到损害发生后的变动情况。所以,确定标的物价格应以起诉时的价格为准;受害人在起诉前已经请求的,以请求时的市价为准。但受害人如能证明在请求或起诉前某个时候可以获得较高的市场价格者,应以较高的价格为准。

第四种观点认为,赔偿损失算定的标准时应采取多元制,由债权人选择以什么时点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时,如债务人不履行时、解除时、中间最高价格时、提起诉讼时、口头辩论终结时等。[ix]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损失的计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约定的时间为准。当事人没有约定但法律有规定的,应依法律规定的损失计算时间为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由受害人依自己的选择决定以何时间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时间,但计算损失的时间最迟至提起诉讼时间为止。也就是说,受害人要求的赔偿额至多以提起诉讼时自己所受损失的数额为准。[x]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违约形态多样,其造成损害的情况各异,因而损害赔偿额算定的标准时也应多元化,并且有时还应分起点标准时和终点标准时。首先,笔者赞同,当事人对赔偿额的计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约定的时间为准。当事人没有约定但法律有规定的,应依法律规定的赔偿额计算时间为准。如我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依该规定,货运中货物损毁的赔偿额的计算时间以按照约定应送达的时间为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

1)如前文所述,在预期违约中,应根据预期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不能按照履行期限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即预期违约中的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为预期违约时。

2)在拒绝履行中,应以履行期到来后的第二天的价格计算,即拒绝履行中的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为违约时。

3)在瑕疵履行中,应以非违约方发现瑕疵时的价格计算,即瑕疵履行中的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为非违约方发现违约时。

4)在迟延履行中,在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当然这里仅指货物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形,价格上涨时买受人无损失可言)。假如在迟延履行期间,货物价格不断波动,在某一时间达到高峰,既高于合同价又高于履行时的价格,买受人如能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以这一最高价格为基点计算损害额,即以这一最高价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赔偿额。因为如果出卖人如期交货,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控制之下,货物价格下跌的风险由他自行承担;同样,货物价格上涨的利益也应该为他所享有。

对上述情形,可举下面的案例说明:

、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某型号钢材的合同,合同价是每吨4000元,在履行期到来时市场价已跌至每吨3500元,在实际交付时已跌到每吨3000元,在原告转售时已跌至每吨2800元。假如出卖人如期履行合同,原告得到的钢材实际价值是每吨3500元,所以他实际遭受了每吨500元(3500元减去3000元)的损失。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考虑转售价问题?因为买受人在转售时已得到货物,成了货物的所有人,有关价格的风险也应当由他自己来承担;他没有及时转售货物,就应承担转售价格降低的责任。

假如上例中钢材价格在迟延履行期内一度涨至4200元,那么损害额应是每吨4200元与3000元之间的差价,即每吨损失1200元,对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可见,迟延履行中的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是多元化的,可以是履行期标准时,也可以是实际履行时,还可以是中间最高价格时。

5)在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中,应从违约时起至实际履行时止计算利息损失额,即在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标准时有起点标准时和终点标准时之分,起点是违约时,终点是实际履行时。当然它不是确定价格的时间,但却是计算赔偿额的时间。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提起诉讼时作为利息损失赔偿额计算的终点标准时。但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时应以违约方实际履行金钱债务时作为利息赔偿额计算的终点,这样有利于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从有利于债权人出发,标准时点的界定不应以某一固定的时间为标准,应允许债权人选择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三)违约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地点

地点对于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主要影响仍然是通过影响价格来实现的。不同地点的市场价格可能差异甚大,因而在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中,需要明确以何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才是合理的。

一般来说,债务履行地是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地点标准。国外的判例、学说大多选定债务履行地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如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依履行地来确定价格的理由是:一方面,从交付人的意思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财产需将财产运至履行地交付,而损害最终是因标的物没有运到履行地或者没有在履行地接收货物而引起的,所以应根据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害额。另一方面,既然当事人希望在履行地完成交易行为而没有在该地完成,那么以该地价格计算损害额对非违约方有利,对违约方也公平合理。[xi]

但是,如果履行地没有市场,难以确定客观的市场价格,例如当地从未进行过珠宝交易,不能确定珠宝的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买受人最容易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作为计算损害额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履行地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以可以转售或者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并加上合理的运费来确定损害赔偿额。

三、几种具体违约中的损害赔偿额之算定

(一)买卖合同关系中拒绝履行下的损害赔偿额

在买卖合同中,拒绝履行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拒不交货;二是买受人拒不收货;三是买受人收货后拒不付款。对这几种情况应分别计算损失。以下对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探讨都是假定在一方违约,另一方也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非违约已经作出履行,可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实际履行。

1.出卖人拒不交货。在此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额的算定作以下分析:

1)一般情况下,前文已有说明,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当然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这里不再赘述。

2)买受人订立了转售合同的情况下,即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后又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这时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额。这是因为,既然买受人又与第三人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就是他应该得到的利益。在违约发生以后,买受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遭受的主观损害,便应该允许买受人依此主观计算的方法来要求赔偿。

3)买受人订立了转售合同,但因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而使第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第三人要求买受人赔偿,买受人可否将这些损失全部转嫁给出卖人承担?一般认为,尽管这些损失是因违约引起的,但第三人的损失常常是出卖人不可预见的,所以买受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金,一般不应包括损害赔偿数额中。

4)如果允许买受人替代性购买,在购买价高于原合同价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包括替代性购买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及买受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在购买价格低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下,实际上买受人在价格方面并未遭受损失。

值得探讨的是,买受人进行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可否与价格差额相抵?笔者赞同有些学者的观点,价格差额是非违约方应该享有的利益,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不能与其他损失抵销。如果确定存在着各种合理费用,则应计入损害额。

5)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扣除。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受害人各种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因为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从而应将不合理扩大的损失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

2.买受人拒不收货。在此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额的算定作以下探讨:

1)一般情况下,前已述及,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出卖人遭受的损失当然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况),这里也不再赘述。

2)如果允许出卖人替代性销售,在销售价格低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包括原合同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额和出卖人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在销售价格高于原合同价格的情况下,出卖人在利润方面未受损失,这部分利润应由非违约方享有而不应返还给违约方。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在上述替代性购买和替代性销售这两种情况下,按购买或销售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来算定赔偿额,实际上都考虑到了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因此,一般不应再考虑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买受人进行替代购买时需要花费一些合理的时间,在合理期间内,买受人因缺乏合同标的物而不得不停产,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仍应计入赔偿额。第二,无论是替代性购买还是销售,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来从事替代性购买或销售的行为。购买替代物还须力求与原合同标的物在质量、数量上相同,而不能在销售和购买时故意让价让利或舍近求远,有意支付各种不合理费用,等等。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支付的各种不合理费用和遭受的额外损失不应计入损害赔偿额。

3.买受人收货后拒不付款。在买受人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依约付款,另外损失赔偿额包括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

 

(二)不适当履行下的损害赔偿额

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的物有瑕疵,但能够修理,非违约方采取修理的补救措施;二是标的物质量上有瑕疵,非违约方要求减少价款;三是标的物因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等等。

1.对标的物采取修理的情况下,首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费用支出是必要的,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种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用。其次,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计入损害赔偿额。比如交付的汽车有瑕疵,在修理期间,因汽车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确定此种损害额有两个因素:一是不能使用的期限;二是不能使用期限内每天遭受的损害。两项因素的乘积,即为不能使用标的物的损害额。当然,具体如何确定这些因素尚有不同看法,按客观标准计算,应按照修理厂修理期间来计算;按主观标准计算则应以非违约方实际未能使用的期限来计算。[xii]

2.对瑕疵标的物需要作降价处理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受人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英美法也认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应可得到在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和他应该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额以符合合同的标的物价值与瑕疵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其价格应按有利于买受人的标准时的价格确定。

值得探讨的是,在要求减价的同时,非违约方是否可以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例如,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套设备,交付时原告发现设备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交付时该设备实际价值为1万元,而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价格为1.5万元。原告已先履行合同即已交付了该款。此时,原告要求返还价值差额5000元,并要求赔偿因机器设备不能安装使用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每日500元。按照英国法规定,原告只能就差价与利润损失之间选择一项要求赔偿,其主要根据是:如采降价方式,说明设备的质量已不能产生相应产品,也就不能产生原告预期的损失;如赔偿了利润损失,则证明了设备的功用没有降低,因此不能降价。[xiii]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告要求降价只是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支付货物的真实价格。如果尚未支付货款则应按其真实价值支付,如已经支付,则被告应返还符合合同的货物价值与瑕疵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获得利润损失赔偿。所以,非违约方要求降价后,其要求得到的赔偿额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3.在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完全应按出卖人未交付货物的情形来计算,即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另外还包括因退货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

 

(三)迟延履行下的损害赔偿额

迟延履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迟延交货,买受人请求赔偿时已收到了货物;二是出卖人迟延交货,买受人请求赔偿时一直未收到货物;三是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

1.在出卖人迟延交货,买受人请求赔偿时已收到了货物的情况下,前文已作阐明,损害赔偿额以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的差额来确定(但仅适用于货物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形)。为何损害赔偿额不以合同价来计算而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来计算呢?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受人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届满时到实际交货时这一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如货物价格在履行期前即已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买受人应该承担的交易风险。

如果在迟延履行期间,货物价格在某一时间达到高峰,既高于合同价又高于履行时的价格,则以该最高价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赔偿额。这里不再赘述。

2.在出卖人迟延交货,买受人请求赔偿时一直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买受人实行替代性购买,则损害赔偿额以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价格和费用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确定。当然,这里仅适用于替代性购买所支付的价格和费用高于合同价的情形。如果低于合同价,买受人在价格方面反而获益,这时,他并无义务将这一差额返还给出卖人。

3.在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赔偿额应为迟延利息与其他损失(如为索取货款所支付的费用)之和。此处利息的计算是应依存款利率还是依贷款利率?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的职业性质及交易性质来确定。如果当事人是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交易在性质上也是商业活动,那么买受人迟延付款必然影响其资金周转甚至迫使其向银行贷款,所以原则上应按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当事人是一般消费者,则按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xiv]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76页。

[ii]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4页。

[iii]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33634页。

[iv]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446页。

[v]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31页。

[vi]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月第一版,第293页。

[vii]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464页。

[viii]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75页。

[ix]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页。

[x] 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月第一版,第242页。

[xi]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32页。

[xii]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668页。

[xiii] Anson’s Law of Contract , 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38页。

[xiv]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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