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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减轻损害规则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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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轻损害规则的概念

减轻损害规则,也称减轻损失义务(the duty to mitigate the damage),有的简称为减损规则,是指受害人因损害赔偿义务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如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对此,受害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i]

减轻损害规则最早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0条规定了该规则。[ii]该规则几乎为各国立法与判例所承认与接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也确认了该规则:“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受害人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受害人之减损义务,而是将减损规则纳入了过失相抵规则之中,两规则合一。

依减轻损害规则,若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失之义务,则不得要求违约人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债权人)往往不理解,认为既然违约方造成了我的损失,就一定要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凭什么还要求我去防止损失的扩大呢?这涉及到减轻损害规则在法律上存在的根据问题。对于此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iii]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论的观点,减轻损害规则的主要依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自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权人也应当积极地协助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已经发生的损害。同时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的后果负责。[iv]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开发人在交付所完成的技术后发现技术存在严重瑕疵,有些设备闲置,于是马上告知委托人不要按技术图纸采购某些不必需的设备,委托人不听,仍按技术图纸采购设备,再向开发人索赔,要求开发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案中开发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疑,但对于委托人所采购的闲置设备,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就是委托人本应在接到开发人的通知后采取而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减损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增进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同时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协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减轻损害规则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有:

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之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此其不同于双方违约、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违约方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此处,一方违约并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混合过错。

2.受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扩大有过失。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致损害的,在损害发生后,其得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受害人应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积极义务,同时还包括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害的扩大的消极义务。[v]

3.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扩大。这种损害的扩大,包括受害人在一方违约行为发生后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致使造成损害的扩大,也包括受害人在一方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了不合理的行为而致损进一步扩大。

4.必须扩大的损失与受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减轻损害义务的性质、内容及其限度

(一)减轻损害义务的性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减轻损害义务是债权人负有的一种法定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种义务的履行。张广兴与韩世远教授认为,这种减损的义务,自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性质上为属于“不真正义务”。对于这种不真正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同时这一义务的违反也不必然发生强制执行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但发生义务人之权利或权益的减损或丧失的效果。[vi]因此,在合同义务上,减轻损害义务是由法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创设,是一种法定义务,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在这一点上与附随义务相似。但如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不是发生违约责任后果,而是发生义务人之权利或权益的减损或丧失的效果,因而又有别于附随义务。

 

(二)减轻损害义务的内容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前文已有说明,减轻损害义务不仅包括积极义务,即受害人应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还应包括消极义务,即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害的扩大。后者消极义务是借鉴英美法上的经验,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例如,违约方因市场的变化提出取消订单并愿意赔偿原告或非违约方购买原材料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采取了让工人停工却继续支付工资。非违约方虽采取了停工的措施,但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欠妥,属于采取的是不合理措施,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是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问题,因而应当适用减轻损害规则,非违约方不得请求赔偿违约发生后继续支付工资的损失。

2.关于我国立法规定的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内容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制度似乎并没有要求受害人在对方违约以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损害,而是仅要求其努力防止损害的扩大。换言之,我国立法是否仅要求其维持损害现状,而不要求其减少损害,改变现状呢?这涉及到对我国立法规定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内容的理解问题。

本文认为,对我国立法规定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内容应作如下理解:

一方面,法律规定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与减轻损害的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表述的,在损害已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够减轻损害而不减轻,实际上就意味着扩大损害。

另一方面,防止损害扩大,并不仅仅是维持损害现状,相反,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能够采取措施减少已经发生的损害,正是防止损害扩大义务的重要内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通常将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称为减轻损害的义务。[vii]

我们再来考察国外的规定,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英美法要求受害人应努力采取各种合理措施减轻已经发生的损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减轻损害的义务是“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德国法规定,在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国外的这些规定值得借鉴。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取得一定的利益而予以放弃,或者减少能取得的利益,并将这些放弃或减少的利益作为损失要违约当事人赔偿,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不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我国立法规定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内容应该是,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不仅仅维持损害现状,还应努力采取各种合理措施减轻已经发生的损害,且不得放弃或减少能够取得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予以明确化。

3.减轻损害义务的具体内容

有学者对减轻损害义务的具体内容作了研究,可归纳如下:[viii]

1)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置标的物于不顾使其遭受毁损灭失。

2)履行期到来之前的毁约构成预期违约,受害人有义务减轻损害。预期违约下,受害人是否有义务减轻损害?对此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所谓违约,因而也不存在减轻损害的问题。但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尽管非违约当事人有权不考虑对方的违约,而坐等履行期到来发后再提出请求,但在此种情形下,非违约当事人在坐等履行期到来的期限内,可能继续支出或增加履行准备费用等,如果要求违约方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预期违约下,减轻损害义务主要表现为非违约方应努力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各种准备履行的费用支出。在坐等履行期到来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支出各种花费,甚至增加准备履行的费用。

3)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

 

(三)减轻损害义务的限度

尽管受害人有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当是有限度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非违约方仅需采取“适当措施”就足够了。因此,确定减轻损害义务的限度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适当措施”。

1.判断“适当”的标准。何谓“适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考量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或合理,笔者以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一方面,考察受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是否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努力采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且根据当时的环境受害人是否能够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出于善意尽到了最大努力仍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认为其尽到了义务;另一方面,辅以客观考量标准,即同等状况(包括智力、社会地位等各方面因素)的一般社会理性人的标准,如果同等状况下的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该措施是不合理的,受害人不得以自己未达到这种客观标准为由抗辩,除非其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在辅以客观标准考量时,要注意考察采取措施的时间,应以受害人采取措施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

2.判断“适当措施”的原则。从各国法院的实践来看,判断是否是“适当措施”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受害人没有义务冒过大的商业风险去减轻损失,例如当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没有义务使用其它具有危险性的替代物;

2)受害人没有义务毁坏自己的其他财产或抛弃其权利来减轻损失;

3)受害人没有义务毁坏自己的商业信誊去减轻损失;

4)受害人没有义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去减轻损失;[ix]

5)受害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采取某种措施,不能强求受害人采取。

四、适用减轻损害规则的法律效果

减轻损害规则作为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则之一,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该规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违约方对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害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因减轻损害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13982167017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吴晓阳:“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兼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总第70)

[ii] 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月第一版,第237页。

[iii] 主要观点有:过错论、因果关系论、默示义务论、效率论、诚实信用论等。

[iv]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月,第675页。

[v] 吴晓阳:“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兼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总第70)

[vi] 吴晓阳:“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限制规则之新探——兼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总第70)

[vii] 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4月,第346页。

[viii]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月第一版,第660662页。

[ix] 陈兴华:“论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载《哈尔滨学院学报》第25卷第5期,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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