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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辩平等对抗论(二)

来源:谢国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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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控辩平等对抗的保障机制

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划分的实质意义表现在,三者构成了分机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存在着制约关系。这就好像检察官对于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而辩护人则从左边致以亮光,使审判官看清了真实情况。控辩式格局形成了一个平衡的三角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平衡,特别是控辩双方的地位、作用能否平衡,决定着控辩式诉讼的优势能否充分发挥,能否准确查明案件事实。[14]可见,研究和探讨控辩平等对抗的保障机制,涉及到以下两方面:首先,控辩双方的平衡。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这是从现实层面上来看控辩平等,即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平等。作为整体的国家与作为个体的个人能不能实现平等,它提出了控辩平等的实然性,是控辩平等实现的基础。有论著指出,权利只是虚设的前提,是纸面上的东西,真正影响诉讼利益的是权利实现的程度和效果,所以,抗辩权与控诉权的比较应侧重于权利实现后所显示出的力量。维持司法公正需要的是控辩力量上的平衡,反过来看,在力量平衡的情况下再设置相应的权利,就可避免权利设置上的不当。[15]其次,法官的公正对待。在这个三角关系当中,法官的中立立场起着至关重要的平衡作用,稍有偏颇,则会造成平衡关系的破裂。只有控诉、辩护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且审判方居中裁判、与双方保持等距离的结构模式才能形成正三角形结构。[16]因此,要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则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要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也涉及到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保护,而这一切都需要控辩平等的保障机制。

(一)平等武装: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

1.限制控方权力,明确控方的责任

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它在诉讼资源的配置方面有整个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后盾,而且在技术层面,它还可以获得拥有强大犯罪侦查能力的警察机关的辅助,这些都是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

这种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拨正,具体而言,应当通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来对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平等。[17]人们深深认识到权力为祸所带来的灾难、悲剧和痛苦,远胜于个人犯罪。于是,在权力能够出没的任何道口,制度设计者们都精心地、理智地加设了坚固的控权闸门[18]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有人明确地指出,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不在于法律对辩方权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对控方的权力缺乏限制。[19]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

更直接地说,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即举证责任由控诉方也就是公诉人来承担;控诉方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被告人就会被判无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还有,检察机关由于其本身具有的行政性,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20]因此,从控辩平等对抗的保障机制来说,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不应当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2.赋予辩方特权,加强辩方的防御力量

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因此在实现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在权利配置上向辩护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21]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就会在整体上提升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这种保护,其措施之一是加强其防御力量。被告人一方的防御是针对控诉方的攻击而言的,攻击与防御不仅体现在法庭审判中,在审判前就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有力的防御武器,是平等武装原则的体现,也是以防御力量抑制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使之不被滥用的基本策略。[22]

控辩平等对抗需要手段的支撑。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平等,并不是意味着控诉方享有的权利辩护方也得享有,而是说辩护方应有防御因控诉方行使权利造成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

首先,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赋予被告人应诉权是难以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因此,必须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适当地向被告方倾斜,赋予被告人抵御控诉方侵犯并借以自保的一些特权。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都赋予了被告人享有以下诉讼上的特权:[23]1)无罪推定。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检察院来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拒不认罪或抵赖狡辩或避重就轻等,即使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也是无可非议的,因为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法律预设的辩护方的诉讼目的。也正基于此,我们说法律赋予被告人拒绝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是正当的,反之,被告人非自愿的证明自己犯罪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24]2)沉默权。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而设定沉默权,不仅取决于我们已知的人性———任何人都不愿意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因此,哪怕是国家有权机关也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即使事实已经表明犯罪嫌疑人员具备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就构成了一种在司法活动中利用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力的坚强而有效的防线。[25]3)控方在庭前单方开示证据。有的国家如英国长期以来要求控诉方在庭审前向辩护方公开出示其所收集、调查到的证据,而辩护方除极少数情况以外,并不承担这种开示责任。其原因是基于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这是通过对控方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和约束,来平衡控辩双方之间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距。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学界认为,主体性理念更多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维护其尊严方面。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要求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诸如沉默权制度、抑制口供效力原则、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双重追诉等。[26]

其次,对被告人来说,抗辩权必须获得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发挥实效。辩护律师的存在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势,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如果法律仅仅赋予被告人各种抗辩权,但却没有律师帮助上的保证,那么,这些权利就可能仅为书面上东西而无法变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抗辩能力。在此情况下,抗辩权再多也无法与检控方的控诉能力抗衡。因此,法律在赋予被告人抗辩权时,还必须赋予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而律师的帮助是最重要的,如果请不起律师,国家应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7]对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们常常从提高辩护人的地位,加强辩护人的权利出发,以使辩护人拥有制约控方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侵害的能力,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维护。

(二)平等保护:在司法层面平等对待控辩双方

平等武装实际上是一项立法原则,而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只能为双方调查取证和展开辩论提供相对平等的机会,被告人是否被判有罪,最终还得取决于法官对双方提供的意见和证据的关注和采信程度,因此,实现控辩平等还需要在司法层面强调法官对双方的对等保护。[28] 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29]

为此,有人认为,法官在庭审中应当特别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总览全局,居中主持。二是置身其中,超脱事外。三是平衡双方,保障弱势。[30]也有论著对平等保护的含义作以下的诠释,认为平等保护包括以下含义:(1)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尤其是控方不能在庭前获得单独接触、影响法院的机会。具体而言,应禁止控方庭前向法院移送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材料;(2)法官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到法官的平等对待;(3)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31]前述仅注意到了在审判阶段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审前阶段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采取强制措施,法官也应对之进行一定的控制,才能做到平等保护。从国外的作法来看,由于在审前程序中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获得法官的审批,而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法官在对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进行审查时,必须注意在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要求之间保持平衡,必须对双方的利益加以平等的关注。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律师

 

参 考 文 献

 

[14]  王金龙:《庭审中调动控辩双方诉讼职能浅议》,互联网,2004.7.16

[15] 参见梁玉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月,第310页。

[16] 张秀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法律教育网

[17] 参见万毅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第134页。

[18] 陇夫:《沉默与控权》,法律教育网/法律论文资料库,2000.11.19

[19] 王春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法律教育网/法律论文资料库,2005.6.29

[20] 王春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法律教育网/法律论文资料库,2005.6.29

[21] 参见万毅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第135页。

[22] 张秀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法律教育网

[23] 参见万毅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第137138页。

[24] 参见梁玉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月,第28页。

[25] 陇夫:《沉默与控权》,法律教育网/法律论文资料库,2000.11.19

[26]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法律出版社,20026月,第67页。

[27] 参见梁玉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月,第311312页。

[28] 参见万毅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第139页。

[29] 王春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法律教育网/法律论文资料库,2005.6.29

[30] 王金龙:《庭审中调动控辩双方诉讼职能浅议》,互联网,2004.7.16

[31] 参见万毅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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