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秀林律师

路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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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刑事案件

未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用房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无效

来源:路秀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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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2016年7月,赵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好友孙某的银行借款用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某借款逾期未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赵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以赵某用夫妻共同房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其同意、赵某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确认赵某与银行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

第一,判断赵某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赵某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显然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亦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处分夫妻二人重大财产时应当取得夫妻一致意见才能处分。《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本案赵某非为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所需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王某同意违反物权法规定,属无权处分,其与银行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应无表见代理适用的空间,此处不再详述)

第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能否导致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物权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行为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是分开考量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登记行为无效。在合同无效,行为人无权处分的情境下,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判断债权人能否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债权银行能否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关键是审查债权银行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

《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当债权银行不知道处分权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才能认定为善意。而在举证责任上,应由真正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债权银行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所以要结合债权银行在审查放贷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具体判断债权银行主观是否为善意。例如债权银行审查的材料中可以体现赵某已婚,而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未征得王某同意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则不属善意,债权银行则不能依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抵押权。反之,则可能无法证明债权银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

结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则上属无权处分,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需考虑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即不知处分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如果债权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则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仍有效;如果债权人主观非善意,则在抵押合同无效情境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

提醒: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规定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办理涉台和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外,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房屋登记工作中不再要求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对夫妻房屋的共有状况采取询问的审查方式。即是说房屋登记在谁名下,经询问结果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即可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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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路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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