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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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及动迁安置款的分割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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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周碧铮
  被告(上诉人)孙振华
  被告(上诉人)孙晓俊
  被告(上诉人)翁逸美
  第三人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原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孙振华、翁逸美原为公媳、婆媳关系。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孙振华,户籍人口为三被告。该房屋自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动迁一直由被告孙振华出租给他人使用,三被告居住于共同共有的本市南车站路产权房。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孙晓俊结婚后即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南车站路,直至200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务”。结婚时原告户籍未作迁移。拆迁人根据政策将原告拟进为同住人。2005年11月11日,被告孙振华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四人,被拆迁房屋按面积(含搭建面积34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款为800476.60元,拆迁人另支付搬家补偿费、速迁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装费、淋浴器移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电表移装费、搭建材料补偿费共计55930.32元、自行购房补贴费181720元、政策补贴费27258元、奖励费45430元、特困照顾(孙振华)3万元,共计1140814.9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孙振华具领。
  原告诉称:其作为拟进人员属于安置对象,有权分割动迁款;且离婚时该款项尚未确认财产权属,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动迁款计285203.73元。
  三被告辩称:系争动迁款系按照房屋面积而不是按照人口来计算的,与原告是否拟进为同住人无关。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不属同住人。且原告离婚时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故即使原告曾有权分割也已经放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原告具有本市户籍,在系争房屋拆迁之前即与被告孙晓俊结婚,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在系争房屋出租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他处,是否能够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第三人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拟进,原告是否享有分割动迁款权利。首先,根据被告孙振华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在与被告孙晓俊结婚后,即居住于本市南车站路三被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内,直至2006年3月。因此,原告在结婚后是随同被告孙晓俊的家人共同生活,而不是与三被告分开居住;其次,由于系争房屋在动迁之前已经由被告孙振华出租收益,三被告在动迁时亦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此,应当认为这是被告家庭内部对于居住问题的生活安排,三被告并未因此丧失系争房屋承租人、同住人的资格,同理,也不能因此排除原告的同住人资格,该居住情况有别于被告一家居住于系争房屋,而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再次,第三人在动迁过程中,根据被告孙振华提供的原告结婚证等材料,并根据此次动迁的相应政策,经审核后将原告确定为拟进人员予以安置,并将上述情况公示,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知晓,至于三被告提出之后又要求第三人将原告重新拟出,第三人也予以同意的抗辩主张,因与现有证据相悖,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取得补偿款,而不是按照人口数标准取得补偿款,故原告没有份额的抗辩意见,因不管是根据建筑面积标准补偿还是根据人口数标准进行补偿,都是对系争房屋动迁的补偿,两者的区别在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不同,对此,被拆迁人具有选择权,但是,不论哪种方式的补偿安置,都不能排除同住人分得动迁安置款的权利。此外,第三人已经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拟进并予以安置,原告在客观上也丧失了在他处安置的权利。综上理由,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获得动迁款补偿。至于被告孙晓俊提出与原告已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已经放弃家庭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的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未确认财产权属,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含本案的争议财产,这与当时双方的财产事实相符,且原告在离婚时并未表示放弃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在此次动迁中所得动迁款亦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现被告孙振华取得动迁补偿款共计1140814.92元,上述款项中,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淋浴器移装费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300元、搭建材料补偿费3000元、特困照顾3万元属于上述财产的所有人,故应归被告孙振华所有,搬家补偿费1090.32元,因系争房屋在动迁之前已经出租,原告婚后也未实际居住,故上述费用归三被告所有。货币补偿款为800476.6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181720元、政策补贴费27258元、奖励费45430元、速迁费5万元。作为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标准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均等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的补偿中包含了搭建面积的补偿,但实际在协议中未予明确,而系争房屋的搭建是由被告出资,故被告孙振华可以适当多分。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孙晓俊婚姻存续时间不长,现已协议离婚,但对于该动迁款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本案的上述综合因素,在原告以及被告孙晓俊应得动迁款份额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原告的动迁款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碧铮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孙振华一方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及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同住人”的概念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不同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如在原《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就多处出现“同住人”的概念,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沪房(91)公字发第226号文件中关于“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中对“同住人”作了解释:“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而其后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此作了较大的调整,其中就有“同住人”概念现演变为“共同居住人”。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下称贯彻意见二)第十二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改变了以往“同住人”严格受到户口的限制,其户口必须是“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而且要求在公有住房处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条件。《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也存在“同住人”的界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该“同住人”的解释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解释相比,二者均要求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但二者户口、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同住人”一般应在该处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特殊情况的除外;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则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因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可不查。
  本案中,原告具有本市户口,与被告孙晓俊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一家均生活于其另行购买的商品房内,原告虽未居住在动迁房内,但符合被告家庭对于居住问题的安排。且动迁部门根据相应政策也将原告确定为拟进人员予以安置,并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宁
点评人:汪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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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清涛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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