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亦张律师

储亦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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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却成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如何决定不予起诉?

来源:储亦张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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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擒偷车贼竟遇其突然猝死,窃贼与擒贼人经历从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从见义勇为者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互换,令人不禁感叹世事离奇。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案情如下:

【案情回顾】

偷车贼被抓后突然身亡

2015年6月26日下午,昆明市民银先生在接孙女放学期间,与学校保安李某及小卖部老板陈某合力制服一名盗窃电瓶车的男子严某,并和保安一起用塑料包装绳将偷车男子的双手背在身后捆住。被制服后,严某不断挣扎并叫喊:“我记得你们了。”银先生担心将来自己和孙女会受到报复,便将严某的外衣罩在他头上,又将外衣的袖子交叉搭在其肩膀上,以防止衣服被甩脱。随后,学校校长报警,但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见严某双手被反捆着躺在地上,呼叫已无应答,120急救人员赶到时,严某已经身亡。

    死因鉴定为缺氧诱发的心源性猝死

五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严某的死因为透气性差的外衣包裹,造成缺氧,在缺氧条件下诱发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属于心源性猝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还表述:“死者头部被外衣包裹且死亡发生过程急促;现场勘验见死者头部盖有一件尼龙面料的防水运动服,该运动服透气性差,可阻隔空气造成缺氧环境。”

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当天,银先生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第二天,银先生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五华公安分局对此案侦查终结,以银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五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12月3日,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准确,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重新移送检察院起诉;今年2月11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确切,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月9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重新移送,五华区检察院也两次延长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认定见义勇为不予起诉

最终,五华区检察院认为,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严某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而银先生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长期吸毒,各器官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弱,死亡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2018年3月12日,云南省五华区检察院对银先生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法律问题】

1、银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学理论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应当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五方面的条件。

首先,银先生帮助制服偷车贼严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即使严某的偷车行为已经既遂,但在法学理论上公认,既遂的盗窃行为依然保持着法益侵害的状态持续,只要还存在及时挽回法益的可能性,仍有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

第二、银先生将外衣罩在严某头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为银先生将外衣罩在严某头上时,严某已经被制服,无论对于严某的偷车行为和严某的语言威胁行为来说,都已经不具备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对严某采取的“蒙头”措施属于“防卫不适时”的情形,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因此,就本案来说,银先生的行为不需要考虑限度问题,仅从时间条件来说就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虽然认定了银先生的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并不能等同于正当防卫。见义勇为是对银先生主观条件的认定,而成立正当防卫所需要符合的条件更多。

2、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在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确凿无疑,而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头部被外衣包裹导致缺氧继而引发心源性猝死,故银先生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成立的。因此,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对银先生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其关键在于银先生对于导致被害人缺氧并引发死亡的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

3、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分为两种,一为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为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见上图),认为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存在多方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故做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法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没有申诉的权利。上图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利,更直接说明了对于银先生的不起诉决定属于酌定不起诉。

4、情节轻微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轻微的犯罪量刑情节既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有立功、自首等情节,未成年犯罪,从犯等。亦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则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

从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检察院是在综合了嫌疑人银先生的自首情节、见义勇为的行为动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预见可能性较低以及银先生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之后,做出了情节轻微的认定。

5、被不起诉人与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在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如上文所述,被不起诉人银先生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6、银先生在法律上是否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中说的是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可见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用语还是相当谨慎和准确的)。同时,被不起诉人和受害人还拥有进一步的司法救济途径,故银先生是否有罪还处于一种“待定”或者说“未予认定”的状态。因此,只能说就目前而言,从法律意义而言,银先生不能被认定为有罪。

【律师点评】

这起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一些道德和法律上的争议。从检察院两次发回补充侦查以及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也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其内部也一定经过了反复的研究甚至争论。通过对不起诉决定书的解读,检察院最后选择了行使酌定不起诉这个《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这样的决定既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于有法必依的法律效果和支持鼓励见义勇为的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追求,也保留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双方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回到本案的起源——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一种明心见性的行为,见义为明心,勇为则见性,对于见义勇为者,其心可许,其性可嘉。但是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还是要注意行为的尺度和谨慎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虽有苛责之嫌,但见义勇为之所以难得,本就在于一个“难”字,见义不易,勇为更难,而其难不仅在于有勇气挺身而出,也难在勇而有谋,勇而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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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储亦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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