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热度不减,房地产销售人员从业队伍也在不断壮大,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房屋销售市场良莠不齐,搞不好签合同时一个不认真,就会陷入买房陷阱。最近上海法院就公布了这样一个案例:

案情介绍

 

汪先生夫妇欲购买某房产公司在售房屋,与该房产公司销售经理协商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以及购买房屋赠送车位一个。

后房产公司与汪先生夫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为准。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未载明买房送车位事宜。

交房时房产公司表示无法赠送车位,双方协商未果,汪先生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争车位产权无偿归二人所有。一审法院驳回了汪先生夫妇的诉请。汪先生夫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汪先生夫妇、房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汪先生夫妇认为房产公司应兑现赠送车位的承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请。房产公司则表示赠送车位事项未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买房送车位的约定是否为双方确认之交易条件?

这句话是啥意思呢?让小编给你解释一下

简单来说,买房送车位其实是销售人员说的,如果汪先生夫妇要求法院兑现赠送车位的承诺,就要举证证明开发商曾经对此与汪先生夫妇有过约定,那么如果约定一旦被证明属实,那么汪先生夫妇就可以如愿获得车位

双方辩称

 

 汪先生夫妇辩称,送车位是他们决定买此房的重要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买房送车位的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所确立的交易条件。

 而房产公司辩称,后来签署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前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介绍和承诺,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如楼书、广告、沙盘模型等)均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未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预售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购房者签订此合同,即可认为对该条款的认可,故买房送车位的在先约定已被签订在后的预售合同所变更。

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法院究竟是如何判决的呢。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明确排除了合同签订前的说明、介绍、承诺,应认为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取代了先前的购买方案,因此售房人员做的“购房送车位”的承诺,也“理所应当”的属于合同成立前订立的承诺,不具有效力。而本案中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为针对不特定主体所做,系针对潜在购买方就小区内普遍情况作出的说明与允诺。

本案汪先生夫妇主张的车位系双方就本案系争房屋购买达成的针对性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双方,并非针对购买系争楼盘的不特定主体,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完这个案例是不是觉得购房坑太多,普通购房人如果对房屋买卖合同稍微不注意,便会掉进坑中。

这让小编想起前段时间接待的一位购房客户,他的购房合同或许是小编迄今为止见过的对买方规定的最不利的一份合同了。

在这份中介主导下签署的合同中,只突出约定了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他权利义务比如过户,交房等等这些属于卖方的义务统统都靠后。

更无语的是这套房子本身还有贷款,卖方拿到买家的首付款竟然没有直接去还银行的贷款,而是径直去买了其他的房子。

现在的情况是,买家利利索索的付了全部房款,可房子却不能顺顺利利的到买家手里。如果卖家没有钱还掉银行贷款,消除掉房子上的抵押,房子可能会面临过户问题,但要是更糟糕一点,卖家出现别的债务,债权人起诉,这套房子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买家面临的将是钱房两失的境地。

而这样的合同能被签署,估计是客户太相信中介能相对公正,担心房价上升过于心急了吧。大概上面的汪先生夫妇也是同样的心态,他们也许过于相信销售人员的话,可殊不知部分销售人员为了业绩奖金,在售房时口若悬河,画大饼、乱承诺,可谓无所不用其极;更有甚者,这些行为还得到了开发商的授意。

但这些手段也并非无解,只要认认真真看合同,这些陷阱大概就能避掉大半了吧。小编提醒广大购房人,自己的权利一定要慎重,尤其是签署合同时要保持对相关条款的足够重视,注意,一定要在签署之前仔细看清楚,也不要轻易听信销售人员的承诺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