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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婚姻法解释24条未出台前二审成功代理发回重审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0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相关基本事实: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与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距且原审被告赵某某常年沉迷赌博、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生活。从2008年起原审被告赵某某与上诉人即已分居,感情早已破裂,彼此间早已失去了信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上诉人被原审被告赵某某气的重病住院,原审被告赵某某依然对上诉人与孩子不管不问,在经受心理和身体的多重痛苦后,上诉人多次提出离婚,并最终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3日是上诉人生命垂危在北京住院的时间,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是否事实?上诉人不知。)。

特别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法律上的婚姻存续8年,其中:共同生活约3年,闹离婚近5年。所谓的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真实存在,不排除虚假可能)发生在离婚的最后期间。

二、本案原审被告赵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借据》有修改痕迹,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且存在严重的问题:

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的支付能力证明,也不能提供有关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把160万元交付给了借款人。一审法院依据“20101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据”,认定原审被告赵某某借到被上诉人160万元,仅凭“借到”两个字的字面意思是不能足以借贷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不能足以认定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民间借贷成立,显然依据不足。160万元是一笔大额资金,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有关银行的提款凭证;也不能提供把160万元转给借款人的有关凭证,交付时也没有见证人。所以,仅凭其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经交付钱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更不能就此证明借款人收到过这笔款项。

三、即使借贷关系是真的,所涉借款也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上诉人不应当承当偿还责任!

根据前面所述基本事实,从2008年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就没有再在一起生活,已经不是真实意义的夫妻。上诉人因为原审被告赵某某种种恶劣行为得了重病,也是因为急于救治自己的重病才使“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苟延残喘”到了2013年12月24日。虽然,本案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赵某某和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决非“实质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上诉人主观上十万分不愿意存在的一种法律状态。如果上诉人不是为了先就医保命,早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就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了。

依照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因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这一边,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按照这两个标准判断,本案中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债务肯定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前面所述基本事实,从时间上和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关系状态来确认,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与原审被告赵某某有本案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据上也未载明夫妻另一方即上诉人的签字,即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其次本案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更不可能)分享本案债务带来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由此确立了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分居期间,且数额巨大,显然不能以日常家事代理而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认定该债务系原审被告赵某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债务不是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和理解,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债务的偿还人,否则,对上诉人是极端的不公平!决不能因错误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使我的上诉人因《婚姻法》而遭受两次痛苦打击。上诉人美好的青春年华在噩梦般的婚姻中延续,遭受的痛苦非常人能体会,甚至因这次失败婚姻显些失去最宝贵的生命,绝不能因此再在经济上受不白之冤。如果二审法院不依法改判,不仅一再伤害无辜的上诉人,而且将纵容更多的不良之徒利用“婚姻”之名行骗!相信法官明察秋毫,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A律师事务所

明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注: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代理成功代理发回重审,依法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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