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东莞律师 > 明素娜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委托人张某与**建设工程公司、**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质证,针对法庭归纳的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及其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正当,应当得到支持。

(一)、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及行为能力,原告将租赁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合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行为。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所签合同目的和内容都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应将非法占用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依约支付租金、利息及滞纳金(这里的滞纳金是迟延履行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千分五滞纳金,两个月不交租金者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任宗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接收租赁物后,至今非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还拒绝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尽快判决停止侵权,返还租赁物,并依约支付租金、利息及滞纳金。

(三)、对租赁期间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被告在《****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5项约定: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使用后模板、角模、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模板打洞报费。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出租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作为租赁物使用人,被告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对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已实际控制并占用了该涉案租赁物,此事实被告亦认可,被告理应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如果合同解除,那么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不支付租金,同时拒不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按《合同法》第248条及《****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1、4项约定,被告应依约定交付租金并及时归还租赁物。被告不再租赁租赁物,且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理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法人单位的信赖,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并不是与任宗坤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人任宗坤是代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任宗坤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置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无误显示任宗坤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同时也印证了这一问题;

2、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显示,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度合作过的担保单位滨海置业公司对任宗坤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让相对人张晓生相信任宗坤是代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3、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变更通知”,明确证明任宗坤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的原项目负责人,恰恰印证任宗坤有权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之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其代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4、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任宗坤与洪念前的“协议书”,也进一步证实任宗坤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只不过在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内部人员进行了调整,不能说公司内部人员变更就可以否认其以往的法律行为。

5、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阮井方的证明也侧面说明任宗坤代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印证任宗坤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

6、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声称任宗坤私刻公章,签合同时的公章有问题,我们要提醒法庭注意,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截止2012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滨海置业3#、4#楼项目部”的落款出现,与公章上内部一直,不能否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相关判例,一再昭示: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者项目部的相关印章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

二、关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原告与任宗坤涉嫌恶意串通、共同诈骗,租赁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1、我们不知道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有什么证据证明原告与任宗坤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骗取担保,是怎么串通的、串通了什么、怎么骗取了担保?难道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又有担保单位监管出租租赁物,是犯罪行为吗?**置业有限公司当庭也承认报案时是将任宗坤与原告的行为一并报案的,但公安机关只对任宗坤进行了立案侦查,已明确排除了原告有恶意串通、共同诈骗的嫌疑。

2、**置业有限公司“故意在合同中不设立出租物上限”,查《合同法》第13章所有租赁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必须要求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上要把众多的租赁物件一一写清注明。当事人在合同第1条明确标明“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收货单为准,提货单和收货单和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包括担保单位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置业有限公司,一方面是业主、又是担保人,更无异议,这难道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吗?是一纸空文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是否还有1#2#、5#、6#、、9#、10#等工程,出租人是不清楚的。在订立租赁合同时,项目经理任宗坤及担保单位**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告知出租人,合同指定的**滨海置业工程需要多少租赁物资以及租赁物是用于滨海置业工程的几号工程,合同也没有就此做出约定。租赁物使用多少、用在什么地方,是承租方及担保单位应当考虑的事。至于任宗坤将租赁物用在什么地方,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担保单位的责任与义务,与出租方无关。作为出租方,其基本义务应是交付租赁物、维修业已损坏不能使用的租赁物,故**置业有限公司所称原告明知租赁物的基本用量而将多出用量数倍的租赁物擅自交付任宗坤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在转嫁监管义务于出租人。

3、作为担保单位依据《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各种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很多。在本案中如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适当监管,并将真实情况告诉合同对方张晓生就是担保单位的重要义务,这不仅是对合同相对人张晓生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单位的担保责任,当事人也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实际延续期内,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进行监管应当是滨海置业的一种特别义务,如果有不正常的现象发生,完全是由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及担保单位缺失监管义务所致,其后果应当自负;

4、《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担保的相关规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

三、“先刑后民”在现行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很难找到具体的规定,作为一种原则,实质上并不存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是**公安机关立案的任宗坤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的嫌疑人,本案应当与**公安机关立案的任宗坤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况且任宗坤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没有必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不同意中止审理。

1、通过庭审,不难发现原告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而两被告却声称是原告与任宗坤合谋行骗,难道会有人合谋骗自己的东西吗?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当月未支付租金,原告就及时停止供应行为,并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索要未果时,又极力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始终未停止讨要,正是基于两被告的消极应对,原告才诉诸法律,并不存在什么恶意串通的行为。再者,庭审中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将任宗坤与原告的行为一并报案的,而**公安机关只对任宗坤做了正式立案,并未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也进一步证实,原告不存在与任宗坤恶意串通行为。

2、原告从未与任何个人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如果是以任宗坤个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是因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法人的信赖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话,即便有**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原告也是万万不会与任宗坤个人签订租赁合同的。通过庭审,已经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间存在担保关系,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各有关当事人承担。如果中上审理,是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一种公然侵害,是对公共秩序的颠覆性破坏,是对合同法中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基本原则、规则要求的公然挑衅,这种后果非常严重。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欠租金,且强行占用租赁物拒不退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做为合法担保人,应对前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宗坤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能中止审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敬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最终法庭支持代理人意见!

 

 

 


明素娜律师

明素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

137-2644-978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