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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界定?

来源:张邦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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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夫或妻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债务呢?法律法规中是否有着明确的规定?


2018年4月,刘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当日,崔某向刘某转款5万元。上述借款行为完成后,经崔某多次催要,刘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崔某认为此债务系刘某及其妻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李某应共同偿还。审理中,刘某与李某的代理人陈述,李某自知道刘某在外欠款数额巨大后,二人已于2018年10月离婚。

案例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2018年4月刘某向崔某出具借条后,崔某向刘某转款5万元,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万元。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向崔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案涉及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刘某向崔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崔某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偿还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刘某负担。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日期均为2018年10月,而刘某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债务系刘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相关约定,故对本案中刘某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刘某、李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崔某要求李某对上述刘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李某应向崔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刘某、李某偿还崔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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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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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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