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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化入外籍却未注销国内户籍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为认定

来源:金珂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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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芳芳、周圣

(本文原载《人民司法》2015.16期,已获作者独家授权,仅供学习、交流之用,转载不得侵害作者著作权利。本文在原文基础上作了删减。因为排版原因可能无法完全显现原文引用内容,请参照原文,特此说明。)

 

主要观点:归化入外籍却未注销国内户籍的中国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可以用于证明国籍的材料仍然真实合法,使用这些材料以中国国籍身份登记结婚不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有效。

 

01

原告:陈某。

被告:区民政局。

第三人:张某。

区民政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向陈某和张某颁发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

陈某诉称: 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张某在与原告陈某申请登记结婚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为中国居民身份证,2013年3月第三人在成都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告离婚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早在2009年9月3日既已取得了加拿大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第三人在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丧失了中国国籍,即第三人应为外国人,其提供的中国身份证明材料应属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被告无权为原告和已为外国人的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

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法审查并确认了当事人自愿结婚的意愿,告知其权利义务,经审查当事人填写的声明书、提交的户籍材料和居民身份证后,确认他们的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张某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第三人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其原身份证并未失去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无效。结婚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9月3日加入加拿大国籍,至2011年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未注销中国居民户籍及身份证。2013年3月,第三人以加拿大国籍身份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案受理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离婚案件的诉讼。

 

02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涉国籍表述均为中国,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此外,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据申请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的意愿,且经过审查,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三人虽于2009年9月3日加入加拿大国籍,但在结婚登记时并未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因此,被告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按照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规定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亦无不当。应当指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原告在结婚登记后提出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无效,并不直接产生否定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也不影响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陈某和第三人张某作出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3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第三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且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情况下,被告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婚姻登记,是否违法。

(一)区民政局具有管辖权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区级民政部门具有受理向其提出婚姻登记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持各自有效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范围内,故被告对本案被诉婚姻登记具有受理职权。

(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婚姻登记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法学理论界存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特殊具体行政行为、混合型具体行政行为等几种认识分歧。[1]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2]社会特性上,结婚(及离婚)是每个自然人的当然权利,达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并不需要附加的法律许可或规制即具有婚姻登记申请人的资格,婚姻作为当代社会组织形式的基本单位受到普遍认可;实施目的上,不同于行政许可之以一般禁止为前提,结婚登记审查的结果是,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之禁止结婚情形,否则都应当在双方表现出合意的基础下颁发结婚证,是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婚姻法律关系的安全作出的带有帮助和巩固性的认定行为。此外,婚姻登记仅有对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后,不负有对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或监督的职责。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婚姻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法律事实的官方宣示,夫妻关系在法律认可之前,已经某种程度上产生或延续,因此在进行婚姻登记审查时,不会如行政许可实质审查那般条件严格苛刻,往往仅进行形式审查,以完整提供合法有效的基本材料为要求,只要各项材料具备依通常方法足以确认真实性的表面特征,就可以做出婚姻登记。[4]

(三)婚姻登记审查中,行政机关应尽充分、审慎审查义务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行政机关(即我国的民政局)对婚姻登记申请具有审查、登记的法定职权,民政局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应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供之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案中,首先,在事实查明上,通过登记员的工作审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2011年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各项材料真实,无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5]且第三人虽于2009年9月3日取得加拿大国籍,但到2011年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并未到中国法定机关办理注销中国户籍和身份证的手续,当时其所提交的各项身份证明材料,都是由有权机关依法颁发并处于有效期内,客观真实,能够发挥证明身份情况的作用。其次,在审查程序和方式上,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按要求提交各项材料,被告依据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对两人提交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两人填写并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进行了充分、全面、细致审查,询问两人结婚意愿,释明并监督两当事人在《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具期,最终颁发结婚证。可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履行完整、环节并无疏漏、方式方法合规,被告已尽到法定职权和职责范围内的程序上之充分、审慎审查义务。

(四)在比例原则的规制下,不应苛求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无限深入扩大以至能穷尽所有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有权对取得外国国籍的第三人作出婚姻登记,被告没能洞察第三人的外国人身份是否存在审查失职。严格意义上说,即便是仅形式审查,被告也可以通过不断询问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查询各信息数据库关于当事人出入境及护照持有情况等,寻到对当事人国籍真实归属疑问的“蛛丝马迹”,从而推迟甚或不予作出婚姻登记。但若如此,一方面明显有违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之便民要求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比例原则之规制。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规范中已经出现了行政合理、行为适当、最少侵害影响等的规定。比例原则有行政法“帝王条款”之称。[6]

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对于其识别能力,即审查、证明能力,我们不仅仅要看行政机关事实上的可能性,还要看法律上的可能性。从事实上说,行政机关只要想查,几乎没有查不清的事实。但是,当法律对行政机关的审查进行限制时,行政机关就不能突破制度框架,其“识别能力”在法律上是有限度的。本案中,被告作为区级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作为其具体操作规范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之规定,仅需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的真实性,查验各项材料是否齐全,在当时(现在仍然是)的法律制度范围内和技术手段下,无必要也不可能对当事人国籍的实时变化情况进行更多的实质甄别。加之婚姻登记须具及时性[7],对被告的审查行为有时间上的要求,被告形式审查到材料真实、齐全即止,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此时不应再苛求被告将审查行为无限深入扩大。被告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过错。

 

04

缔结婚姻关系时行政机关无过错,解除婚姻关系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非诉诸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经过庭审及质证可以确认,抛除第三人国籍上的争议,原告和第三人缔结婚姻的过程及婚姻关系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问题。那么,如果婚姻双方产生了纠纷且婚姻登记行为也存在瑕疵,该如何处理婚姻登记争议?

(一)婚姻登记是一类特殊行为,兼有民事和行政法性质

婚姻行为是形成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契约性法律行为,肯认其为契约,不应有逻辑上以及观念上的障碍。[8]为确定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秩序,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以及结婚证、离婚证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向社会公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婚姻登记申请具有审查、登记的法定职权,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由此,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领域,婚姻登记行为演化为私法公法化的结果,既非普通民事行为,也非单纯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公民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婚姻登记兼有了民事和行政法双重属性。

(二)婚姻效力纠纷应诉诸民事救济途径为宜

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中发生的民事和行政法之竞合,导致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和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诉讼的交叉和冲突,如何准确定位纠纷性质,有效选择适当的纠纷处理机制是近年来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不断探讨的问题。[9]本案中,被告所作之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供中国国籍申请结婚登记并不违法,婚姻登记不构成受欺诈行政行为。此时,若夫妻双方不合希望解除婚姻关系,理应通过民事的离婚诉讼解决。但若产生婚姻效力的疑问,是否除了行政诉讼外,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对此,笔者赞同王礼仁教授的观点。“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这种“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且已有判例可循。[10]可见,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争议具有优越性,并可弥补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婚姻效力纠纷应诉诸民事救济途径为宜。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法院)

 



[1] 樊非、刘兴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4] 关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区别,一般认为,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可当场进行书面审查,口头询问,依法确认;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可采取书面审查,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还可通过专门技术人员或一定技术手段进行确认。行政确认行为的作出方式符合形式审查的特征。

[5] 即(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6] 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行政复议法》第28条、《行政强制法》第5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等。参见高仁波:《理性解读与现实探索:行政法比例原则》,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

[7]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9] 参见王礼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2014219,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433

[10] 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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