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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继承人如何分配遗产?

来源:王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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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继承人如何分配遗产?

---彭某2与彭某1、彭某3继承纠纷法律评析

 

供稿│王珏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王珏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9-008)

 

【关键词】

宅基地  赠与  继承  使用权  分家析产  所有权  遗产 

 

【要点提示】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事由有自建、买卖、赠与、继承等。农村居民对其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论继承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有权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并重建新屋,子女提供的帮助或建筑材料,可以视为一种赠与或者债的关系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的事实。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时,可一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继承人分家时取得的房产,不能将享有争议房产的居住权视为已经获得的所有权换言之仅为分家而未析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2(被上诉人)

被告:彭某1(上诉人);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被上诉人)

第三人:柳某1(上诉人)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2的父母彭某和柳某生育四子女,长女彭某4(己故),次女彭某3(1944年10月1日出生),长子彭某1,次子彭某2。1969年,彭某和柳某对其位于葛店镇彭湾村的农村住宅进行拆除重建,在其长女、次女等多方帮助下建成三间平房,此时彭某1、彭某2均未成家。××××年××月××日,彭某1与柳某1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彭某5,1971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彭某6,1975年3月6日出生。1981年,原鄂城县政府补办了该三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并颁发了《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柳某1,人口5人,房屋结构一栋三间,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

2001年10月10日,彭某2与彭某1的父亲彭某去世;同年11月3日,彭某2与彭某1的母亲去世。对争议的三间房屋如何处理,其父母均未留有遗嘱。不久彭某4也去世,彭某4与高某1生育两子女,儿子高某2,××××年××月19日出生,女儿高某3,1972年11月23日出生。

2006年11月21日,经申请,华容区政府将涉案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彭某1和彭某2,并向二人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柳某1不服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撤销了华容区政府为彭某1、彭某2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判决。柳某1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终调解由华容区人民政府赔偿柳某15000元。

2013年5月,彭某1与柳某1的次子彭某6向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申请将争议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彭某6。2013年12月2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以该房屋宅基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作出不能对该三间房屋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的回复。2014年1月6日,彭某6对“回复”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第(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随后,彭某6不服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行政决定。

2015年,柳某1、彭某5、彭某6与彭某2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法院判决:彭某2退出《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

彭某2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告父母位于葛店镇彭湾村的三间房屋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彭某1分别继承其父母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另外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继承。

二审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彭某1依法继承其父母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2份额;彭某2依法继承其父母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彭某3依法继承其父母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高某1、高某2、高某3依法继承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柳某1依法分得彭某、柳某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

 

【争议焦点】

1、涉案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还是彭家独建;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彭某1的父母二人还是其父母及柳某1、彭某5、彭某6等五人,没有追加彭向阳、彭细向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3、彭某2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4、彭某、柳某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案件评析】

一、法院为何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彭、柳两家合建,且房屋所有权人系彭某1的父母。

彭某1及柳某1主张涉案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柳某2的证言及其自身陈述与房屋现状。而本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的父母在与柳某1共同生活期间直至去世前均未对房屋合建问题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也未证实房屋系两家合建。至于上诉人提出现场勘查房屋用料不一样及证人柳某2的证言问题,因柳某2与柳某1有亲属关系,是法律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房屋用料不一样也不能证明柳家提供了建房材料。故,彭某1、柳某1认为涉案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没有法律依据。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事由有自建、买卖、赠与、继承等。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彭某1父母所建,后续变更没有相关证据印证。1981-1982年间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该证系根据当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颁发。彭某1与柳某1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五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认为1979年父母分家时将房屋南边的一半给柳某1母子居住应视为其父母已经将房屋的一半赠送给柳某1母子三人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彭某1、柳某1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彭某1的父母及柳某1、彭某5、彭某6等五人,于法无据。

本案为继承纠纷,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案外人彭某5、彭某6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列,故一审法院未将其二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彭某2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法院如何分割彭某、柳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死亡之后,继承即开始。因各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遗产尚未分割,故不能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彭某1、柳某1以其父母分家、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间等时间节点来计算继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故彭某2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同时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例外分配及酌情分配原则,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成后,柳某1及其两个子女长期与被继承人(上诉人彭某1父母)共同生活,柳某1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承担了该户家庭农业人口粮、棉、油供给义务及农业承包责任土地各项上交农业税费义务,对公婆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柳某1在本案中虽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依法可以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1993年,柳某1从农村搬至城区居住后,彭某1的母亲亦跟随彭某1夫妇生活多年直至去世。涉案房屋建成之时,彭某1的大姐(已去世)、二姐已经出嫁,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出嫁的女儿一般不与父母共同生活,客观上导致她们对父母生活上照顾较少;彭某2于1972年起直至2010年将户口迁回原籍时止,一直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相比较上诉人彭某1夫妇而言,其客观上对父母的抚养照顾也较少。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及涉案房屋的历史使用维护状况,法院酌情确定彭某1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2的份额继承;柳某1依法酌情分得公婆三间房屋遗产价值1/8的份额;彭某2依法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彭某3依法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高某1、高某2、高某3依法对彭某、柳某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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