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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开会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其股东权益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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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观点】 

终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案涉2016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徐X认为大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大刘公司则认为已提前15日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徐X的丈夫刘X,从现有证据分析,大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徐X,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取决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本案中,根据大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大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影响了徐X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案涉争议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有轻微瑕疵,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一审诉讼期间,大刘公司就执行董事兼经理由黄X变更为范中怀事项,已提前15日书面通知徐X参加股东会,范X、黄X于2017年7月30日参加股东会会议,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作出与2016年12月26日股东会相一致的决议,至此,2016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2017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取代,徐X以范X召集会议不合法为由未予参加,表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综合考量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2016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因存在程序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但该程序瑕疵对徐X行使其股东权利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其内容已被2017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所取代,已无撤销之必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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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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