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的惩罚
【法院案例】
【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与崔×因夫妻感情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刘×1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鉴于刘×1一直与崔×生活,刘×现在又下落不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刘×1由崔×抚养并根据刘×的支付能力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崔×在婚后购买两套回迁房,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判归崔×居住使用,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查明,该房已被刘×转让,现权利人为宋喜军,崔×认为刘×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刘×应当不分或少分,并给予其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刘×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案外人,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现刘×于诉讼中将原审法院判归崔×的房屋恶意转移,该房屋继续由崔×居住使用已无可能,考虑到,刘×、崔×在婚后尚有海淀区房屋2房屋,崔×现暂居住使用海淀区房屋2,为维护崔×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调整海淀区房屋2由崔×居住使用为宜,待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该房归崔×所有。关于刘×与他人转让201室的行为效力以及应对崔×的补偿,崔×可另案解决。
另,刘×在离婚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非常恶劣,不仅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不分,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予以调整。鉴于崔×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海淀区房屋内大部分的家具电器其已搬至海淀区房屋2,故海淀区房屋内剩余财产本院不再处理,崔×从海淀区房屋搬走的家具电器归其所有。崔×处的六万元全部归崔×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刘×出售轿车的价款,刘×主张售车款为十万元,崔×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刘×应将售车款十万元全部支付给崔×。
综上,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12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1234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九项;
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由崔×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该房屋归崔×所有;
四、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内的家俱电器归崔×所有;
五、崔×处的存款六万元,归崔×所有;
六、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崔×支付车辆出售款人民币十万元;
七、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公告费二百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