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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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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条: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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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敬坡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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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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