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完成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关系有效吗
【裁判要旨】
登记结婚时,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完成婚姻登记程序,并与原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
【案例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月12日在原神农架林区新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2004年6月20日被告袁某离家出走,原告通过种途径寻访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后原告找到被告的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经兴山县公安局通过网上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查无此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复印件一份、(2)被告袁某复印件一份(第一代)、(3)结婚证两份、(4)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神农架林区新华镇石屋头村村民委员会致本院的回复函一份及原告黄某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与原告黄某登记结婚时,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完成婚姻登记程序,并与原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当然,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袁某婚后长期外出达11年之久,至今仍下落不明,给原告的身心、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要件。故原告黄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4项、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