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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主张分割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

来源:李海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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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民事纠纷中首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主张方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支持;否则,因诉讼时效已过,我们的主张便会成为对方抗辩的首选,导致诉讼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一、案情介绍

程某与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庄某在2010年通过登记取得XXXX房的所有权,占有全部产权份额。程某于2012年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在该案中程某同时请求XXXX房由双方共同使用,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案诉讼期间,程某以XXXX房是以庄某名义于2010年8月购买,由于购买房屋时向银行办理了贷款,现债务未处理完为由,撤回处分房屋的请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017年10月26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程某的诉讼,该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XXXX房,由程某、庄某各占一半;2、判令庄某协助程某办理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文仅就该问题讨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不议)。

(一)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认为当事人离婚后请求在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双方是在2012年11月8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程某在离婚时已清楚知道XXXX房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庄某占有全部产权份额的事实,因此程某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在2014年11月9日前届满。程某直至2017年6月20日始提出本案诉讼,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提起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二审法院以本案未超过诉讼,认为陈某的诉讼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财产,一方要求分割的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根据程某与庄某的离婚判决,双方在离婚时就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予以分割,程某起诉要求分割XXXX房不属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程某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请求再次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主张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先,该主张是所有权人依据物权主张所有物之诉讼。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之诉讼,并不适用于物权之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的适用前提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的是离婚时存在两种不良行为:一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同样也不适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能查能主张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便可向法院主张再次分割,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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