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劳动合同未必补偿二倍工资
案例:
2015年2月19日,上诉人到某公司处从事总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7日,某公司、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放弃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诉人自愿放弃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某公司每月补助上诉人300元作为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23日,某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我院董事会任命上诉人为济南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我院经营管理工作。上诉人在我院任职的10个月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决策失误、导致医院严重亏损。经医院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免去上诉人总经理职务,自2016年1月1日起调到企划宣传部门主持工作。”2015年12月30日,某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上诉人为医院企划部总监。次日,路某离职,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2016年4月8日,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59500元、经济补偿金14500元。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也是对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但绝对不是让劳动者凭空取得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经济利益。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在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是根据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负责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当然也包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解除及其他相关事宜,来避免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其不能自己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提请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其重要工作职责。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若没有提请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其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其工作上的失职。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为其过错来埋单。当然,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订立的除外。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向劳动者行使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来避免二倍工资的处罚。笔者认为,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虽不能作扩大解释,但也不能仅局于表面文字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是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的个人应尽的工作职责。从公平角度出发,其未与用人单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也是其个人工作上的失职,是其本人自己的过错,是其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为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做准备;故不能因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个人主观上的恶意及客观上工作的失职,还可以在用人单位获得额外的利益。综上,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