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丁律师

谭海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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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与夫妻债务

来源:谭海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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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显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究竟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成为两难的问题。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频繁,社群、地缘关系愈益淡漠,为了缓和可能发生的矛盾,规则和诚信划定的道德、法律、宗教等社会秩序的规训,违反应受到财产罚或人身罚等惩罚。(有关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学,可阅读米歇尔·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与此同时,婚姻兼具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夫妻关系更为紧密、和谐,非他世界形同局外人。为了维护大多数人可期待的利益,减少交易成本,在考虑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之外的技术因素,优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应考虑其目的性,即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负债务。如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继续教育、进修、出国留学)费用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其次,不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前若能证明其夫妻共同使用的目的性亦可。若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此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以实际接收财产或受益为承担责任范围(意定或法定)。若出现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事实婚姻期间对外借贷,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无约定的以个人财产制为主,兼顾同居主体的共同利益。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对外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同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约定或者能证明为个人债务;最后,主客观相统一,即夫妻举债的合意与债务带来的利益相结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因违法或侵权行为对外借贷,若采个人债务说”存在用于夫妻共同之弊端,而采区别对待说”则导致无利益则无责任之弊病,因而,应从利益归属、主观过错和关联程度综合考量。

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如家庭内部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属于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从事个人事务(法无禁止即自由)、情感债务以及分居期间的债务处理等。情感债务在此笔者不做解读,敬请期待,以下仅对分居期间的债务处理进行案例分析。


【案例】 2008年5月,甲与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丙。2013年9月,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甲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2014年4,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而报警。之后,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婚生子丙一直随甲生活。2014年5月,乙作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甲诉至法院,要求与乙离婚。


 

诉讼中双方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甲提供了其胞姐李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其账户打款7万元的银行结算单、案外人张某2015年31日出具的甲向其借款2万元的证明及其于2014年5月17日将款打入甲账户的银行凭条、物业公司出具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及欠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向李某、张某甲分别借款7万元和2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和欠物业费。乙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卡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向黄某借款7万元及信用卡透支17062.97元。

经过原被告双方激烈地举证、质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甲提供的李某、张某的书面证明中,均载明借款给甲个人。且虽然甲在一审中提交了李某转账7万元的业务申请书和甲的2万元存款凭条,因甲陈述当时乙基本不在家,故甲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共同借款且系夫妻共同债务。甲主张的欠缴物业费,因目前并未实际缴纳,不能确定实际缴纳数额,可待实际缴纳后另行解决。至于甲主张乙与案外人黄某涉嫌伪造7万元借款协议及信用卡透支17062.97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共同借款且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警告乙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苏州大市存在数十起涉嫌作虚假陈述、严重侵害司法权威,作出罚款5000元,严重的甚至拘留的处理决定)


【延伸】 由于甲乙双方婚前协议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以及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100万给守约方,并赔偿20万精神损失费),婚前财产约定如下:“1、甲在婚前购买的XX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婚后仍由甲自己来负责供养每月的房贷,但以后遇到房屋升值或贬值均与乙无关(如若遇到房屋升值,升值的部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若贬值,其贬值部分也不作为夫妻共同负债,均视为甲的个人财产升值或负债,升值产生的收益或负债均与乙无关)。2、婚后由甲负责日常家庭生活开支,乙个人上班的工资收入可以留作自己的自主存钱。如果甲再主张投资买房炒房,但乙对投资买房炒房前景不看好,双方特别约定如甲再强烈坚持主张投资买房炒房,由甲自己负责全部的投资买房炒房成本支出(包括购房首付款及供养每月的房贷和各项资金运作),根据特殊情况如果需要在购房合同上加上乙的名字,同样仍然后期的房屋升值收益或贬值负债也均视为甲的个人财产收益或负债,房屋升值的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贬值也不作为夫妻共同负债,升值产生的收益或负债均与乙无关。后期由甲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需要出售房产进行交易时,如若乙不及时配合办理房产交易签字等相关手续造成甲损失的,由乙负全部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不适用忠诚协议,婚前首付婚后偿还按揭的A房屋和婚内购买并按揭还未偿清的B房屋全部归于甲,其中约定不明确导致人财两空,不禁让人唏嘘。

除上述情形外,不同经济主体的债务法律后果也不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中,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即便以个人名义出资但收入用于家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可知,应以共同债务连带承担。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的配偶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观点不一。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个人出资,个人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典型特点。所以原则上应当债务个人化,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同时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清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法律上是做了区分的,其目的即在于将来在承担企业责任方面有所区别。若投资人非在设立登记时以家庭财产出资,那么投资人仅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如要求投资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则立法区别个人财产出资和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就没有意义了。而企业登记机关保存的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此应该知晓,对于将来仅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风险也是能够预见的,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情形。在此情形下,即使投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此同时,《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出资形式虽为个人财产出资,但在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享有利益必须共担风险。当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本身也成为了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是混同的,当企业不能完全偿还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偿还,由于个人其他财产"模糊笼统,且不易界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3)现实生活中,为达到规避交易风险、逃避债务的不法企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故意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实质该笔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当发生债务时,如果只是追究出资一方的无限责任,在投资人无财产可供偿还时,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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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谭海丁
  • 执业律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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