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丁律师

谭海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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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租赁、借用机动车之民事法律风险详解

来源:谭海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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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借用机动车之民事法律风险详解


一、背景及初衷

机动车(主要是汽车、挂车、货车),作为高度集约化的工业产品,购买及使用成本高;作为高度危险物,潜在危险系数大,驾驶准入管理严;作为路权的极大受益者,责任与义务重大。为实现资源最大化,迎合消费者“买不如租”的市场需求,出租车、共享汽车等商业模式便应运而生;由于中国长期形成的熟人社会模式与互帮互助的传统观念,使得车主‘被问借车’或者‘有偿借车’(即租车)现象时有发生。。

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银行放贷尚且需要重重审核与评估,机动车租赁、借用同样应当审核承租人、借用人个人信誉、声誉、能力及处事风格。尽管审核结果不合格,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也可能碍于情面,不知如何拒绝,只听说车子不可轻易外借,可能产生油耗、车损、清洁、违章、久借不还等烦恼,严重甚至还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赔偿等问题。至于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想必读者曾有耳闻,可凡事最怕三人成虎、管中窥豹。因此,笔者将做为诸位作以下解读和论述,以期答疑解惑。


二、买卖、盗抢引发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机动车所有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下文机动车车主、投保义务人或其他称谓均为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无论是租赁、借用等其他涉及车辆使用权,还是买卖、被盗抢涉及车辆所有权时,均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关于该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赔偿部分如何承担,相关法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函复中已经作出说明。

(一)买卖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盗抢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从责任主体看,车辆合法所有人承担相对责任,非法使用人承担绝对责任;从责任承担看,车主已失去对危险源的控制与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但车主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除外。

以上法律规定的法理支撑如下:

1.基于买卖这一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所有权)变动应当有效,且原则上必须公示(交付或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汽车同船舶、航空器等作为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精神,自交付(形式有:现实、简易、指示和占有改定)时所有权移转,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物权变动。

2.根据《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标的物风险负担”相关规定,虽说都是任意性规范(指买卖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下任意约定风险负担),但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转移的基本原则仍为“交付主义”。依据“举重以明轻”(最早可追溯至我国《唐律疏议》“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当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完成交付,非因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并在检验期间(类型有:约定、未约定和明知存在)不能发现,且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出卖人承担过错责任,即原则上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过错责任。

看到这里,是不是觉得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占有的车辆,且不存在已达到报废标准(具体可搜索《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情形,即便出现租赁、借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不是!


三、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将车辆租赁、借用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否则,应当根据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车主存在过错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及参照《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概况为以下三点:

1.:无行驶证、号牌或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动力系统、制动系统、灯光、轮胎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详细请搜索《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等运行状态的情形。

2.: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详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

3.:未成年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其他不具备行为能力或驾驶能力的情形。

特别强调:以上过错认定时间为租赁或者借用时。

如果你读到这里,肯定会想,以上过错我都能避免,避免不了又非要借车不可,有同仁建议不妨签订借车协议,一来,对借车人不得饮酒驾车、不得随意转借等行为进行约束,使借车人谨慎驾驶;二来,维护车主相关权益,避免事后扯皮不清。

若发生于租赁市场,则相对好用,可车辆借用往往发生在亲友等关系亲密的人之间,签订借车协议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即便签订借车协议,其中约定因使用不当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借用人承担,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即便不妨碍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受害人后依法依约向借车人追偿,由此增加诉累,实际效果往往事倍功半!


四、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生活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想到的就是保险公司,剐蹭、进水仅涉及财产损失相对简单,而关涉生命健康的人身损害,可能就不太清楚。

(一)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责任如何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由此可知,如果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将产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如果连交强险都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同时,如果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只会存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种情形,而第一种情形风险最高、责任最大。因此,笔者在这里也要提醒广大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朋友:一定记得及时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不仅面临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而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你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单独责任或共同连带责任。

(二)其次,交强险不真正赔偿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形下承担不真正责任,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该解释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定在部分“证”和“人”的情形,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目前国内几家知名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可以概括分别从主体资格、特定行为、道德风险、部分免责、免赔率五个方面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主体资格:车主或驾驶人具有以上“车”“人”“证”等法定过错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特定行为: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②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③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④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

3.道德风险:①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②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③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4.部分免责: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②精神损害赔偿;③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④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⑤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⑥其他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5.免赔率:如果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计算会产生10%不等的免赔。

因此,商业三者险也不是无条件兜底赔偿,投保后并非一劳永逸。相比不少机动车未购买或购买低额保险的商业三者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大伤亡或者豪车受重创,巨额赔偿面前往往杯水车薪。


五、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承担

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或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如何承担?

由于借用是无偿的,而租赁是有偿的;借用多发生在亲友间,而租赁的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风险防范与转移能力或者机制高于一般人。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场合应当高于借用场合,亦即所有人的过错标准判断中出租人要比出借人更严格。

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综合判断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以及法律因果关系,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若车主存在其他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情形,则承担与其相应的按份责任。其中,从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租赁、借用情形下所有人责任承担的实务审理活动中,由于法官、律师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都有出现。

除了产生以上风险,投保义务人还将面临:①保险及其附加险续保时,保险费会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实行浮动而导致相应增加;②违章处理不畅。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工作,严厉打击买分卖分行为,公安部交管局统一对全国的电子眼处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并定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调整便民渠道处理他人车辆的记分电子眼的相关流程。虽说方法流程、政策解读和具体开通时间另行发布,但传达出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处理交通违法口袋收紧的信号;③若涉及诉讼,可能需要出庭应诉,产生较大的时间、精力、财力成本等诸多风险。


六、笔者观点

综上,说到底最安全的办法——不借!

(一)租赁、借用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关系

1.实践中,借用主要表现出两种情形:①一种是只出借车辆;②另一种是车辆有人帮忙驾驶,借用人享受运行利益。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形,而不适用于第二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亦即好意施惠,此时被帮工人(“借用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若帮工人对于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除外。

2.租赁在相对时间内主要表现出两种情形:①一种是提供车,不提供驾驶劳务;②另一种是提供车,也提供驾驶服务。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形,而不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下,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义务来看,出租人提供劳动,承租人支付报酬,实则为承揽合同。第二,从运行控制的角度看,机动车仍然在出租人的工作人员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第三,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承租人更多的是享有由承揽合同所提供的利益,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责任,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中,当出租人为个人,和承租人签订的上述第二种形式的长期租赁合同可能在事实上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读者可能存在一个误区,即城市中运行“招手即停”的出租车,乘客与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历史中经营出租车需要特许经营许可,出租车公司获取了运营牌照、经营权与司机选派权,由此形成了出租车公司化格局与模式,出租车司机租赁公司车辆,“出租车”一词由此而来,该词在与诸多网约车共生的环境中区别表现得更为明显。无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出租车司机与乘客间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而应适用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出租车公同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题外话

曾经有当事人咨询,朋友叫他帮忙将单位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俗称借名登记,即名义所有人,通过以上分析,法律风险甚于借车,其意不言而议。因为被借名人往往无法得知车辆投保、检验、运行状态等情况,更无法举证该车辆平时系他人使用、支配,此时作为投保义务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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