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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如何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来源:穆仁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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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如何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该条文文本,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前提之一是公司就相应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而该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本文仅探讨第一项在现实中存在的阻碍。实践中,大股东基于其优势地位,不召集股东会,小股东无奈基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时,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有股东会的召开和股东会作出了不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才可据此在法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驳回起诉。

经研究多起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已不是单纯考察是否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也会考察小股东是否穷尽一切权利。

案情简介:

1、2016年2月李X骏以创X公司转让财产侵害其权益及创X公司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收购李X骏持有的30%股权,法院驳回起诉。李X骏上诉,法院维持。(法院认为:李X骏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2、2017年4月11日,李X骏向创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琴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3、2017年4月11日,李X骏通过EMS向创X公司监事凌X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4、2017年4月13日,创X公司回复,李X骏无权单方面指定会议讨论议题,在经其他股东商量后公司会在合理的时间给予答复,并作相应的安排。

3、2017年4月19日,李X骏向创X公司监事凌X发出一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4、2017年4月29日,创X公司监事凌X向李X骏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现阶段其他股东因公在国外参展无法统一意见,需要与其他股东商议后在合理的时间给你答复。

5、2017年5月3日,李X骏通过EMS向蒋新X、凌X分别邮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6、 2017年5月15日,创X公司监事凌X向李X骏发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答复及临时召开股东会召开通知》,载明:李X骏,一、关于你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答复如下:(1)关于你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执行董事与监事分别于4月13日、4月29日答复了你,会在合理时间安排召开股东会事宜,并没有说不召开股东会,请你不要作无理纠缠。(2)按公司法与本公司章程十六条规定,在执行董事与监事有能力召集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你无权自行召集召开股东会。二、股东会召开通知:经与执行董事及其他股东协调,现初定于10月中旬召开创X公司股东会,具体召开日期与地址及相关事项将在股东会召开前15天通知你。

7、 2017年5月24日,凌X向李X骏送达《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议题为本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

8、 2017年6月23日,李X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9、 2017年10月9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创X公司监事凌X向李X骏发送《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议题:关于本公司连续5年未分红的原因及现状(附5年来的公司报表),就关于公司是否分红作出决议;

10、 2017年10月26日,创X公司股东凌X、蒋新X参加了凌X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关于2014、2015年的利润分配,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对公司账面全部货币资金65673.57元中的60000元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1、 2017年10月31日,创X公司通知李X骏领取分红款14400元,李X骏并未领取。

审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事由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李X骏称创X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转让了其间接持有的澳濎公司的股份,即李X骏自认创X公司未就联成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澳濎公司的股权事宜召开股东会,在此情况下,创X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李X骏以此为由要求创X公司收购其股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二,李X骏以创X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李X骏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创X公司收购其股份。……况且依据法律规定,即便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股东依据该事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作出了关于上述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对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而创X公司此前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李X骏以此为由要求回购于法无据。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创X公司虽就分配利润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即将创X公司账面资金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但李X骏并不认可此次股东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也非基于此次股东会决议要求回购股权。

第三,李X骏在创X公司持股30%,根据公司法规定,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李X骏也依据该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将其与创X公司就召开临时股东会事宜的往来函件作为新证据重新诉至该院,故该案并非创X公司辩称的一案两诉情形。但从李X骏与创X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李X骏提请创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就创X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资产及2010年-2015年的利润分配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创X公司及监事均回复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需另行安排,事实上创X公司监事凌X于2017年10月9日通知李X骏参加定于2017年10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创X公司分红事宜作出确认。

故创X公司不存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李X骏自行于2017年5月20日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骏所称的其股东权利已用尽与事实不符。

       综上,李X骏要求创X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因此,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

第一,在第三次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被驳回起诉之后,李X骏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议创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创X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此进行了多次交涉,李X骏确已用尽股东权利。

第二,创X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即李X骏(占股30%)和蒋新X夫妻(蒋新X、凌X,共占股70%),创X公司投资设立联成公司,联成公司设立奥濎公司,联成公司将其持有的奥濎公司全部股份分批转让他人,李X骏知情后明确表示反对。

第三,李X骏自2011年起已提起多次诉讼,创X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通过让李X骏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综上,李X骏提起本案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条件已经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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