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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非原创(云南房产物业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0

【案例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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