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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征地拆迁

公众对于离婚纠纷的几个常见“误区”

来源:王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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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有朋友、客户咨询离婚纠纷的问题。在答疑解惑的过程中笔者也发现,社会公众对于离婚纠纷存在着诸多误区。谨做此文,以供参阅,未尽之言,可进一步咨询。

公众对于离婚纠纷的几个常见“误区”

作者:王鹏飞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误区一、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即自动离婚,或者只有分居满两年才能离婚

律师解惑该言论在社会公众之间流传甚广,但是很可惜该言论并无法律依据。笔者甚至发现案例中出现由于婚姻登记没有全国联网,夫妻一方认为分居满两年即自动离婚,后于异地与他人领取结婚证而涉嫌重婚罪被惩处的情况。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的解除无外乎三种: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关系依附于身份权而存在,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动消灭,因此第一种合法解除以及第三种自然终止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在这里就不做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以判决离婚,可见分居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如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引起的分居2年以上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是离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夫妻二人未分居但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仍可以判决离婚。


误区二、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法院就会准予离婚,夫妻一方出轨必须净身出户

律师解惑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向法院举证时,往往难以证实“持续、稳定共同居住”这一要件,使得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难以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不符合这一法定离婚要件。

       而所谓的净身出户,则涉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少分或不分的财产情形中并没有将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出轨”作为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因素。可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出轨”行为,即便证据确凿,也不属于法定的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注:司法实践中可考虑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内出轨“净身出户”予以规定,如有需要可详询律师


误区三、夫妻双方产生离婚纠纷,一方(司法实践中多为女方)可以主张“青春损失费”等赔偿请求

律师解惑夫妻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相互扶养,共同维系爱情与婚姻。双方在此过程中共同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在发生矛盾后宜协商解决,珍惜婚姻的来之不易。由于“青春损失费”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损害赔偿,夫妻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是与法无据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文系穷尽式列举,即有且仅有此四类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女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卖淫,但男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误区四、谁先提出离婚会吃亏,一方不同意离婚就别想离

律师解惑有的当事人认为先提出离婚的,另一方会以不同意离婚为要挟,从而导致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尤其在财产分割时会吃亏;或者先提出离婚的一方是过错方,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偏向对方。这种想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诉讼中的主动与被动取决于证据的收集、法律的运用以及诉讼技巧和经验,法官对于离婚纠纷也是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和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担心。这种误解常常导致夫妻双方都不愿主动提起离婚诉讼从而长期处于冷战当中,很多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对当事人双方有害无利,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只要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会判决离婚;事实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即使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会判决双方离婚。因此,一旦对方已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应积极备应诉,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自己合法的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


误区五、房屋、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离婚时对方也拿不走

律师解惑离婚纠纷中有的当事人误以为房屋、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在离婚时法院就会判给谁。事实上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义登记,只要没有特殊的约定,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分割。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您遇到了类似困扰,可以联系笔者咨询。《婚姻法》相关法条如下: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误区六、既然法院判决离婚,结婚前给付的彩礼等就应当予以返还

律师解惑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一般双方确已登记结婚的,视为条件已达成,该赠与不可撤销。

但是事无绝对,如果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确未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可视情况判令另一方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彩礼。

法律依据:

1、《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误区七、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另一方,自己就没有机会争取孩子抚养权了,也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律师解惑有的当事人误以为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自己就没有任何义务了,或者认为小孩子判给对方后,自己就再也没有机会争取小孩的抚养权。

实际上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还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等。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应当承担抚养费,以及教育、医疗等费用。离婚后,如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误区八、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方给孩子抚养费就行了,不允许探望

律师解惑亲子关系是一种自然属性的关系,不因夫妻的离婚而改变,但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如何与子女联络亲情,这在法律上称之为“探望权”。司法实践中,离婚通常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很多都是水火不相容的,存在许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作为惩罚和泄愤的手段。这往往容易引发新的纠纷,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于探望权及其限制都予以了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探望权的判决,义务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将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之中: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出现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简言之,当子女不愿意离异父母一方的探望,或者不愿意到该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本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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