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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吴德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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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近办结的一个案件比较有典型意义。当我接手这个案件时,发现A公司资不抵债,人去楼空,我知道,即使官司胜诉了,款项得到执行的机率也不大。抱着最后稻草的心情,我去工商局调了公司的档案,发现了一个重要事实,即A公司现股东李某的股权是从王某那里转让过来的,债务发生在王某为A公司股东期间,于是马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

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王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3月至7月间,A公司多次向B公司购买货物,但未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2月,王某将所持有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B公司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主张由A公司自行承担。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是一人公司,王某在涉案期间是A 股东,其未能证明涉案交易期间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王某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任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转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可能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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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德令
  • 执业律所: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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